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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燕萍与谢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洁,陈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洁。委托代理人温开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萍。委托代理人陈利,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洁因与被上诉人陈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陈燕萍诉称,2013年4月3日,谢洁向其借款7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谢洁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的别克小轿车作为质押物交给其保管,双方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借款到期后,谢洁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其再三催讨,谢洁拒不还款。其要将谢洁质押的汽车卖掉,但没有谢洁出面没法卖,而谢洁也一直不予配合。故请求法院判令:1、谢洁归还其借款76,000元;2、谢洁承担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3、其对于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谢洁承担。谢洁辩称,其向陈燕萍借款76,000元是事实,但借钱的同时,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第五条载明,到期后陈燕萍可卖掉汽车。其已将汽车的所有手续都给了陈燕萍,汽车也质押在陈燕萍处,陈燕萍应当知道如何操作,其也没有阻止陈燕萍卖汽车,不存在配合的问题,故其不承担利息。汽车质押时评估价有八、九万元,质押期间陈燕萍开车的时候撞了一下,由于现在别克车降价利害,所以陈燕萍才来起诉。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谢洁因为经营所需,向陈燕萍借款7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借款人谢洁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陈燕萍借到人民币76,000元整,借款期10天(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13日),2分利息还款时结算。”同日,双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谢洁将其名下苏D×××××别克小轿车一辆质押给陈燕萍。在债务履行届满或经延期后谢洁仍未偿还,陈燕萍有权依法处分质押物,处理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债务的,陈燕萍有权另行追偿,价款偿还债务还有剩余的,陈燕萍应退还谢洁。谢洁还清借款后,陈燕萍质押权自动终止,陈燕萍应将质押物及时返还谢洁。借款当日,陈燕萍通过工商银行将76,000元汇至谢洁银行账户,谢洁将汽车质押给陈燕萍。借款到期后,谢洁未能归还。原审审理中,陈燕萍陈述汽车在质押期间使用过,汽车擦了一下,已修好,处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谢洁承认向陈燕萍借款76,000元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谢洁理应及时归还,但谢洁至今未能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质押汽车损失和质押物的处理问题,双方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因此给出质人造成损失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洁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因陈燕萍使用质押汽车造成具体损失金额的依据,也未提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要求陈燕萍及时行使权利的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谢洁借款时,将其所有的苏D×××××汽车质押给陈燕萍,在谢洁不履行债务时,陈燕萍对于该质押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陈燕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谢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燕萍支付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二、如谢洁不履行上述债务,陈燕萍对谢洁提供的质押物(苏D×××××汽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37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407元,由谢洁负担。上诉人谢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认可质押期间使用过车辆,就应该计算汽车使用租金或者费用,以此折抵借款,但原审法院并未理涉。原审法院应当让被上诉人提供汽车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以证明车辆的损坏程度及造成车辆损失金额,故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违背了证据分配原则。二、关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因上诉人未配合导致车辆无法卖掉,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上诉人主张过;其次,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有权处理该车辆,且上诉人已将该车辆的所有证件交给被上诉人,客观上被上诉人可行使该权利,其之所以不行使该权利而选择起诉,是因为车辆给被上诉人撞坏导致价格下跌。综上,原审法院在证据分配、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燕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燕萍主张上诉人谢洁向其借款76,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上诉人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了为该借款而质押的其所有的苏D×××××号汽车导致发生碰撞而造成财产损失,且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押物价格下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上诉人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由于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谢洁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7元,由上诉人谢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