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文安县金星彩钢厂与陈永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金星彩钢厂,陈永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文安县金星彩钢厂。负责人康振华。被告陈永旺。原告文安县金星彩钢厂诉被告陈永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金星彩钢厂负责人康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金星彩钢厂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承建文安县急流口管区薛圪垯村住宅楼,从原告处购买彩钢,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共计款223319元。双方约定竣工后一个月付清工程款,逾期不付款按信用社贷款利息付本息。被告于2014年1月份付款100000元,2014年3月份付款50000元,尚欠款73319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永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文安县金星彩钢厂起诉欠款73319元没有异议,未及时付款的原因是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这点原告也知道。原告向被告要求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接受,请法院考虑被告的意见,公正予以解决。原告文安县金星彩钢厂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永旺在原告开办的文安县金星彩钢厂购买镀锌C型钢,货款共计223319元,付款方式为竣工一个月付清工程款,逾期后按信用社贷款利息付本息。并于2012年5月15日详细计算工程面积为2690.6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83元,货款共计223319元。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文安县金星彩钢厂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24日,被告陈永旺从原告文安县金星彩钢厂购买镀锌C型钢,货款共计223319元,被告于2014年1月份和3月份两次给付原告款15万元,尚欠货款73319元。另外双方约定,被告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按信用社贷款利息付息。被告于2012年4月底竣工。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金星彩钢厂与被告陈永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永旺欠原告文安县金星彩钢厂货款7331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681元,该请求低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旺给付原告文安县金星彩钢厂货款73319元,逾期付款利息26681元,合计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永旺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