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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新与被告朱晟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朱晟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马新,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黄辉,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瀚,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晟是,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上海市。原告马新与被告朱晟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的委托代理人黄辉、钱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晟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诉称,原、被告为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从事放贷生意并经营一家水果店。2014年10月,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原告与介绍人关系较好,被告上海有房又同意支付高利息,故原告同意出借。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并填写的格式借条上签名署期。次日,原告前往工行联合大厦支行通过转账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被告未还款。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9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前述借款自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晟是未作答辩。庭后,原告提供了1、被告朱晟是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工行凭证原件、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借款的交付。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声称从未预扣利息亦未收到被告分文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因需在原告提供并填写的格式借条上签名署期并写下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9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至2014年11月30日,利率为银行4倍贷款利率及被告违约还需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内容。次日,在工行联合大厦支行,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了9万元至被告账户。现原告以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签署的借条、转账凭证原件佐证,借条约定的利率标准在法律规定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9万元还款付息之责。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参照借期内利率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晟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新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朱晟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马新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65元,由被告朱晟是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朱晟是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3元,由被告朱晟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