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康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唐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康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赵宏文,黑龙江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原、被告初相识时,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其后原告去外地打工,春节期间没能回家过年,被告前去探望原告,原告又给付被告100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称不用登记,可以给原告出据。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据一份,载明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的事实。原告打工回来后,被告拒绝让原告进家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初相识时,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条件十分好,并答应被告在被告儿子结婚时给被告儿子1万元,还说如果被告能够戒烟,再给付被告1万元等等的承诺。2012年10月25日,原告给了被告5000元。原告不放心,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条,名义上该笔款项为订婚钱,实际上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去新疆看完原告,原告又给付被告10000元,还是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字据,说如果被告有变动就将1万元还给原告。被告是真心实意想与原告共同生活才同意给原告出据的。2012年10月27日,原告去新疆打工之前,被告给原告准备了一桌酒菜,花费了500多元,又给原告买了衣服、裤子和水果花费了400多元。其后原告的小女儿生孩子,被告又送给了原告的小女儿两只大公鸡,花费了700多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去新疆看望原告又买了很多东西给原告。因此,在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时,被告在字据上已经写明原告2012年10月25日给付被告的5000元中的3000元已经为原告消费支出,其中2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衣物及生活用品等。2013年被告去新疆探望原告期间,逐渐了解到原告的人品。被告在新疆给原告洗衣做饭,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并与原告同居生活。原告在性生活上有特殊的癖好,经常用不同方式折磨被告。有一天晚上,原、被告发生关系时,被告更是差点被过气去。第二天就到医院去进行检查。被告因为害怕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于是回到了黑龙江。被告自新疆回来后,原、被告之间还没有很深的矛盾。后来原告从新疆回来,原、被告还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有一次被告发现原告偷偷的给其他女人写情书,被告十分生气,将原告所写的情书抢了过来。再往后,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暴力,经常打被告。派出所都来调解过,左邻右里都知道原告经常打被告的事实。还有一次原告喝多了酒更是将被告家中的玻璃砸坏,还在被告家门前骂被告。就因为这样,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也没想过要与原告分手,并找到原告的女儿,让她劝说原告不要再打被告。只要原告不再打被告,被告就让原告回家。原告给付被告的钱大部分已经花费在原告本人及其亲属身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字条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元名义上为订婚礼金,实际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见面礼,且该笔费用中的3000元已经为原告购置物品,另外2000元被告已经购买生活用品及衣物。而原告于2013年给付被告的10000元,被告在字条中特别说明如果有变动将10000元退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不与原告登记的想法。另外,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被告已经将原告给付的钱全部用于治疗疾病。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5000元中有部分已经作为交通费支出。证据二、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造成伤害的事实。证据三、检查报告单三份、票据六张。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造成伤害,被告为治疗疾病花费的医疗费。证据四、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造成伤害,被告为治疗疾病购买的药品费用。证据五、情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相处过程中与其他人有亲密往来的事实。证据六、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原告将被告家玻璃砸坏,被告维修玻璃花费了740元的事实。证据七、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暴力的事实。证据八、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将被告家中玻璃砸坏的事实。证据九、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用木棒将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十、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发短信辱骂被告的事实。证据十一、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造成伤害,被告治疗疾病及购买药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交通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认为其与王姐仅是一般的同事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让原告回家,继而发生口角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原告认为该短信是原告所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较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上述票据系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因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显示出被告所患疾病系由原告造成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虽然原告承认该情书是其书写的,但因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仅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过争吵的事实,但并不能反映出原告曾经对被告使用暴力以及原告有过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因仅凭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家中的玻璃是原告砸坏的事实以及原告曾经殴打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因原告承认该信息是其所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因证人所某某的内容均为其听被告叙述,并没有亲身经历,故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份,原告去新疆打工前给付了被告5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去新疆探望原告,原告又给付了被告10000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先后二次给付被告共计15000元的事实,字据中还说明如果被告本人有变动,愿将10000元返还原告。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婚约关系。原告基于婚约关系分别于2012年10月份、2013年春节期间先后给付被告15000元。被告2013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字据中明确的记载了上述事实。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字据上明确的记载了如果有变动,愿将10000元返还给原告,现因原、被告未能履行婚约,故被告应当将10000元返还原告。虽然在庭审中原、被告相互指责,均称无法共同生活及办理结婚登记的责任在对方,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诉讼及抗辩主张,而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显示原、被告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亦因不能融洽相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事实上原、被告已经不能履行婚约,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10000元。关于被告称原告给付的该10000元已经作为医疗费支出的抗辩主张,因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报告及票据显示,原告所治疗的疾病均为心脏、胸部等方面的疾病,而且均只有检查报告单,并无相关住院记录,且被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所患疾病系原告造成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2012年10月份给付被告的5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该笔款项是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而且在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中明确记载了该5000元已经花销的事实,故该50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虽然原告诉称对于被告花费该5000元的事实并不认可,但是该字据系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应当全面性进行审查,不能片面的仅认定对原告有利的部分,且在该字据中被告仅承诺返还原告10000元,对此原告亦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2年10月份给付的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已预交17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25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