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滕州农商行南沙河支行与朱宗镇、高传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朱宗镇,高传苹,朱宗雷,朱宗芳,朱宗成,朱利,张玉新,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399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负责人:翟清康,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超,男,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宗镇,男,住滕州市。被告:高传苹,女,住滕州市。被告:朱宗雷,男,住滕州市。被告:朱宗芳,男,住滕州市。被告:朱宗成,男,住滕州市。被告:朱利,男,住滕州市。被告:张玉新,男,住滕州市。被告:朱华,男,住滕州市。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沙河支行)与被告朱宗镇、高传苹、朱宗雷、朱宗芳、朱宗成、朱利、张玉新、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沙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宗镇、高传苹、朱宗雷、朱宗芳、朱宗成、朱利、张玉新、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南沙河支行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朱宗镇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朱宗雷、朱宗芳、朱宗成、朱利、张玉新、朱华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朱宗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49650.42元及利息11914.52元未有偿还。由于该债务系被告朱宗镇、高传苹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宗雷、朱宗芳、朱宗成、朱利、张玉新、朱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宗镇、高传苹、朱宗雷、朱宗芳、朱宗成、朱利、张玉新、朱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朱宗镇、朱宗雷、朱宗芳、朱宗成、朱利、张玉新、朱华与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沙河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5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信贷资金;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9月29日,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沙河信用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2013年5月14日,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依据上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将借款本金50000元汇入被告朱宗镇的银行账户,被告朱宗镇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为6.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宗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49650.42元及利息11914.52元未有偿还。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6.75‰,逾期月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即10.125‰,上述月利率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还查明,被告朱宗镇、高传苹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宗镇向原告申请借款时,被告高传苹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沙河信用社与被告朱宗镇、朱宗雷、朱宗芳、朱宗成、朱利、张玉新、朱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滕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沙河信用社变更为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承继。被告朱宗镇逾期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宗镇、高传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朱宗雷、朱宗芳、朱宗成、朱利、张玉新、朱华自愿为被告朱宗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因此各担保人均应在最高额550000元的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朱宗雷、朱宗芳、朱宗成、朱利、张玉新、朱华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宗镇、高传苹追偿。被告朱宗镇、高传苹、朱宗雷、朱宗芳、朱宗成、朱利、张玉新、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宗镇、高传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借款本金49650.42元及利息11914.52元;二、被告朱宗镇、高传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沙河支行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9650.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25‰计算);三、被告朱宗雷、朱宗芳、朱宗成、朱利、张玉新、朱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5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朱宗雷、朱宗芳、朱宗成、朱利、张玉新、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宗镇、高传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朱宗镇、高传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丁 翠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