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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国金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福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庐江县龙桥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国金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福鑫矿业有限公司,庐江县龙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何帮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福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于浩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庐江县龙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丁云鹏,该镇镇长。上诉人安徽国金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福鑫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庐江县龙桥镇人民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0003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庐江县,案涉矿区也位于安徽省庐江县,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安徽福鑫矿业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安徽国金矿业有限公司、庐江县龙桥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关于庐江岳山银铅锌矿(金霸、永飞两矿)整合补偿协议》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补偿款4800万元及利息。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庐江县,属于安徽省合肥市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安徽国金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实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昂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