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上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出生江西省上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27日因本案被上高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5日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丽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简某某因债务纠纷言语不和,便纠集他人持刀任意对简某某的赣C6S2**广本杰德小车进行砍砸。经鉴定,被损车辆价值8563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左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关寻衅滋事的规定,且具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赵某纠集他人,备好刀和口罩,并与被害人简某某约定到上高县建设路“金聚德”投资公司商谈还钱一事,在商谈中,双方言语不和,赵某车上的几个人戴口罩下车,并用刀对简某某的赣C6S2**广本杰德小车进行砍砸,后经鉴定,该车修复费价值人民币85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7日下午,他打电话给简某某,简某某讲在南昌,他讲现在没钱还25000元,简某某就讲没钱就去死,他就说晚上会去找简某某先把利息还了,到晚上10点左右,简某某打电话给他约定到“金聚德”投资公司见面。他打电话给姚某某帮他叫三个人。他在敖城大厦接了三个人,这三个人带了三把约40厘米的刀,他还给100元一个年青小伙子去买一包口罩。到“金聚德”投资公司门口,他对简某某讲,简某某你欠强哥的钱,强哥欠他的钱,数额都差不多,过一下帐,简某某讲,还钱就是,不跟他谈这些,并要赵某下车,接着他车上三个年轻人就戴着口罩,拿着刀往简某某的车乱砍几下。简某某开着车就走了。2、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7日,他和左某某在南昌玩,接到赵某的电话讲欠他25000元准备好了,他就约好晚上到“金聚德”投资公司见面。从南昌回到上高,他打电话给赵某,回上高了,到“金聚德”见面,见面后双方都坐在车上,他就讲赵某还钱就是,这时从赵某车上下来5个人,戴着口罩,手拿钢管焊接的直刀,朝他车砍了3、4到,他就要左某某开车走了。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晚11点许,他和简某某二人从南昌回到上高,简某某叫他去“金聚德”投资公司门口,简某某打一个电话讲到了“金聚德”门口。过了五分钟左右,来一辆“金顺”面包车停在他开的车旁边,简某某和对方讲了几句话,对方车里下来四个戴口罩手拿刀的男子,简某某就要他开车走,在启动车时,车子被对方四个戴口罩的人砍了几刀。4、证人晏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份,他和赵某、赵某斌三个人在一起时,赵某讲快过年了,要借点钱过年,并要赵某斌去“金聚德”投资公司去借5万元,后他和赵某各拿25000元,三人当面讲好,钱由他和赵某去还。他于2015年正月16日主动找简某某还了,赵某还没还他不清楚,同时证实简某某是“金聚德”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5、广本杰德汽车被砸招牌,证明车辆损坏。6、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砸广本杰德小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修复价值人民币8563元。7、上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至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8、上高县公安局敖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敖阳派出所民警在摸排到线索后,在上高县汽车站旁将赵某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纠集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63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珠云人民陪审员 潘余美人民陪审员 任镜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