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保军与高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816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利锋装饰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先后拖欠我款项21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高某某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催要,被告高某某未能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欠款21000元及利息。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利锋装饰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先后拖欠原告马某某材料款及人工费21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今欠拾壹家材料及人工费共计壹拾柒万捌仟整。三个月内还清。2月10日还80%。照单付款。欠款人高某某。此款利锋装饰有限公司欠款单”。上述款项中,包括所欠原告马某某材料款及人工费21000元,该款经原告马某某催要,被告高某某未能偿还,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21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马某某的款项,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应负偿还责任。原告马某某主张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欠款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高某某偿还所欠原告马某某材料及人工费2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立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