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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金文与被上诉人韦清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文,韦清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清香。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金文因与被上诉人韦清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金文、被上诉人韦清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5年8月份,被告韦清香(市建公司职工)口头与市建公司的下设部门防水公司达成市直机关幼儿园附属工程的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后,因工程款引起纠纷,2009年韦清香诉至法院,要求市建公司给付尚差工程款,后经法院已生效的(2012)伊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认定市建公司应给付韦清香工程款100147.40元,该案由本案原告郭金文代理。现原告郭金文认为承建该工程时其与被告韦清香系合伙,故韦清香所得工程款其应分得一半,而经执行后,市建公司以伊春区制材街鸿建园小区21号车库顶账100147.40元,户主只写了韦清香一人的名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平均分割该车库,并由被告给付其承建该工程时发生的支票及钢筋款的一半为21650元、同时支付自1995年8月至2014年8月的相应利息34418元,两项合计560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称双方系合伙承建市直机关幼儿园附属工程,因未能向本院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在庭审时自称双方是口头协商合伙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伊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市直机关幼儿园附属工程系由韦清香一人承包,所得工程款已判归韦清香个人所有,并且郭金文还是该案中韦清香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共同原告人,同时在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伙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郭金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1、1995年8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了由伊春市建筑公司承建的伊春市政府幼儿园附属工程,当年10月交工,因完工后未给付工程款,通过诉讼后,由法院执行回一个20.3平方米的车库,因起诉时只写了韦清香一人的名字,所以车库的户主就写韦清香一人,但此车库执行回来后,韦清香反悔不将车库名变为郭金文与韦清香二人共有。上诉人在二十多年里所发生的带有记录的文字(黑龙江法律事务所伊春分所调查笔录、给伊春市政法委书记写的亲笔信、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再审申请书)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2、一审判决依据(2012)伊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里的原告是韦清香及孙朝宇在2015年4月份写的说明,判决上诉人不是合伙人,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韦清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伊春区人民法院(2012)伊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是韦清香,郭金文为委托代理人,该判决证实伊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韦清香为承包方,郭金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合伙人正确。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国辉出庭,拟证实伊春市政府幼儿园附属工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包的。证据二、证人唐岐出庭,拟证实伊春市政府幼儿园附属工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质证认为,证人王国辉所述与事实不符,证人是1981年出生,证人说当时(1995年)20多岁,从证人向法庭提交的出生日期看,证人当年应是14岁,故证人所证实内容并不真实。证据二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确定,谁发包的证人说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投资,证人也说不清楚,该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王国辉、唐岐对上诉人是否投资、是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是否与被上诉人共担风险等内容均不清楚,故本院对证人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伊春区人民法院(2012)伊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市直机关幼儿园附属工程系由韦清香一人承包,所得工程款已判归韦清香个人所有。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