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李青与佛山市南海广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佛山市南海广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青,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广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振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自棋,男,汉族,系被告的厂长。委托代理人:唐溢波,男,汉族,系被告的经理。原告李青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广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纪振武、委托代理人方自棋、唐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被告向申请人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2元。2.劳动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2元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具体的工作情况: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工,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的工资。5.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7.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5年4月22日。8.工资情况: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9.另需说明的情况:(1)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填写《离职申请书》,经被告的厂长批准。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与被告结清2015年3月至4月的工资2733元。(2)原告在《仲裁申诉书》中陈述其于2015年4月22日因向用人单位申请购买社会保险,被被告的负责人方自琪解聘,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4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34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3.原告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离职申请书、支付证明单、工资单、考勤表、照片、仲裁申诉书;4.曾孟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支付证明单、工资单、考勤表。原告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对证据3仲裁申诉书的真实性没异议,是原告本人填写的,被告主张原告在试用期内辞职是没有依据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试用期也没有约定。对证据3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在《仲裁申诉书》中陈述其于2015年4月22日因向用人单位申请购买社会保险,被被告的负责人方自琪解聘,而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期间做事怠慢、态度消极,严重影响车间流水作业及生产进度,2015年4月22日,原告有意调慢作业的时间长度,并在车间与被告的厂长发生争执,后还说对工资待遇不满,因此不干了,是原告单方提出辞职。双方对原告离职的原因存在争议,但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书》,虽然申请书中并未写明辞职的原因,但通过原告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的行为可判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主要是因原告单方提出而解除,即因原告的主观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6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