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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文顺等与刘述良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惠,周文顺,周文霞,冷亮,冷敬文,冷春丽,刘述良,佟翠兰,刘微,刘颂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惠,女,1945年7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顺,女,1952年5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霞,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冷亮,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敬文,女,1984年8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春丽,女1979年2月3日出生。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苏,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述良,男,1947年1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翠兰,女,1948年2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微,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颂,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眭健,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文惠、周文顺、周文霞、冷亮、冷敬文、冷春丽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周文惠、周文顺、周文霞、冷亮、冷敬文、冷春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周文惠、周文顺、周文霞、周文贵于1996年因继承取得了位于24号院内九间房屋的共有权(房产所有证号:25936号)。周×1于1997年因病去世,冷亮、冷春丽、冷敬文系其配偶及两个女儿。本案已经过西城区法院开庭审理,后因诉讼主体问题,我们撤诉。在庭审中,刘述良陈述:只有其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是1988年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分配给他的住房。我们认为,周文惠等六人是24号院内九间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且长期占有及使用。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权益,无权将涉案房产分配他人居住。刘述良、佟翠兰、刘微、刘颂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我们多次与对方协商要求其腾退,对方以种种理由拒绝推脱。现起诉要求判令刘述良、佟翠兰、刘微、刘颂腾退位于24号院内的北房西数第三间、第四间房屋。刘述良、佟翠兰、刘微、刘颂辩称:涉案房屋是在1988年由原名北京环宇电器公司现名称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分配给刘述良的福利住房,我们一家自1988年即入住该房屋至今,期间没有任何人对该房屋主张过权利,现周文惠、周文顺、周文霞、冷亮、冷敬文、冷春丽所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时效二十年。根据相对性原则,即使腾退,也应由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向我们提出。目前,我们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有合法依据的,故不同意对方的腾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述良等人目前居住的涉案房屋是1988年由其所在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并居住至今,刘述良及家人的户口亦早已迁入该房屋内。而周文惠、周文顺、周文霞、周×1取得涉案房屋共有权是在1996年,远远晚于刘述良及家人入住时间。庭审中,刘述良不仅提供了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房屋分配证依据,同时还提供了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周梦信出卖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材料。周文惠等人虽不认可《购房协议》、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周文惠、周文顺、周文霞、冷亮、冷敬文、冷春丽要求刘述良、佟翠兰、刘微、刘颂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周文惠、周文顺、周文霞、冷亮、冷敬文、冷春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文惠、周文顺、周文霞、冷亮、冷敬文、冷春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周梦信出卖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即使《购房协议》是真实的,《购房协议》仅形成债权,不能证明周文惠等六人因此丧失了涉案房屋所有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不存在物权时效取得制度,原判决以刘述良等四人于1988年入住涉案房屋并将户口迁入,时间早于周文惠等六人于1996年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为由,认为刘述良等四人有理由居住涉案房屋,于法无据。三、因刘述良的单位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是刘述良单位福利分房错误。刘述良、佟翠兰、刘微、刘颂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周×2已于1987年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姚×1,双方有《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据,并依据当时的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在西城区房管局备案,双方已经履行《购房协议》。而后,姚×1与刘述良的工作单位互换房屋,将涉案房屋换给刘述良的单位,后刘述良的工作单位于1988年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刘述良居住,刘述良依据分配证居住涉案房屋至今,并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期间无人就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周文惠、周文顺、周文霞与周×1系周×2之女,四人于1996年因继承取得了位于24号院内九间房屋的共有权。周×1于1997年5月死亡。冷亮系周×1之夫,冷敬文、冷春丽系二人所生之女。刘述良与佟翠兰系夫妻关系,刘微、刘颂系二人之子女。1988年9月,刘述良的工作单位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环宇电器公司)将24号院内九间房屋中的北房西数第三、四间分配给刘述良,此后刘述良及其家人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目前,刘述良、佟翠兰居住在24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三间,刘颂居住在北房西数第四间,刘微现已搬离涉案房屋,但其户籍仍在涉案房屋内。诉讼中,刘述良等四人主张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周×2系周文惠等四人之父,其已于1987年将涉案房屋卖与案外人姚×1,而后姚×1将涉案房屋换给刘述良的工作单位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后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于1988年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刘述良居住。对此,刘述良提供周×2与姚×1于1987年7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房款收条、收据,以及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周文惠等六人承认周×2系其父亲,亦系原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称周×2已于1991年去世,但其六人对《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条收据等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周文惠等六人主张1987年至周×2去世期间,24号院内九间房屋系周×2用于自住及对外出租,周文惠等六人不在此地居住,但周文惠等六人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亦未能向本院具体说明涉案房屋在该期间的具体居住使用情况。上述事实,有房产所有证、公证书、房屋分配证、户口本、购房协议、收条、收据、北京白菊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西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系刘述良所在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其于1988年入住涉案房屋后与家人居住至今,并将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因此,刘述良等四人并非非法入住涉案房屋。同时,周文惠等六人虽于1996年基于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但刘述良等四人提供《购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周×2于1987年已将涉案房屋出卖,尽管周文惠等六人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是上述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权属目前仍然存在争议。故对周文惠、周文顺、周文霞、冷亮、冷敬文、冷春丽要求刘述良、佟翠兰、刘微、刘颂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均由周文惠、周文顺、周文霞、冷亮、冷敬文、冷春丽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妍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代理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博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