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青山与何裕辉、杨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青山,何裕辉,杨菲菲,山东中秦实业有限公司,济南耀朗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盛世嘉华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411-3号原告:梁青山。委托代理人:李旭,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裕辉。被告:杨菲菲。委托代理人:何裕辉,男,住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号左右空间*楼。被告:山东中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37号。法定代表人:何裕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济南耀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37号1幢504室。法定代表人:杨菲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裕辉,男,住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号左右空间*楼。被告:济南盛世嘉华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开元山庄D区10-801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裕辉,男,住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号左右空间*楼。本院审理的原告梁青山与被告何裕辉、杨菲菲、山东中秦实业有限公司、济南耀朗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盛世嘉华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达成调解,同日原告梁青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何裕辉、杨菲菲、山东中秦实业有限公司、济南耀朗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盛世嘉华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及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何裕辉、杨菲菲、山东中秦实业有限公司、济南耀朗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盛世嘉华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对被告何裕辉、杨菲菲房产的查封。审判长 刘 宁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