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吴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华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婚约,现要求被告归还为置办新房所购买的家电款及床上用品款34,795元,夏普电视机及电视架款计17,830元。被告吴某某称,原告所述属实,上述财物均在新房中,由原告出资购买,都安装到位;只是电视机还没送货,单子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通过网络相识并恋爱,同年10月双方预定了2015年8月22日的婚宴,并筹划新房装修及购买结婚用品事宜。双方商定,新房定在本市武定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家里,由原告承担家用电器款、床上用品款。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新房装修期间,原告为新房购买了家用电器、床上用品计34,795元,并且厨卫用品、空调器已安装到位;夏普电视机及电视架的购买价为17,830元,上述物品尚未安装,但送货单在被告处。2015年5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终止恋爱关系。因原、被告为上述物品的处置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已诉,同时表示争议的物品是按照新房标准购买的,部分物品已按照到位,故要求被告归还购买款;而被告则表示,争议物品由原告出资购买,应当原物归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争议物品的处置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账户的消费记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自愿终止恋爱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治,但对恋爱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关系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妥善处理。争议的物品系原告出资购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部分物品已按照新房的标准安装到位,尚未安装的电视机送货单现在被告处,基于上述情况被告理应返还购物款,比较符合实际;被告主张原物返还,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某某购物款计52,625元。案件受理费1,115.60元,减半收取557.80元,由原告华某某、被告吴某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