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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徐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经相恋后于2006年在崇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2007年4月24日生)。因两人相识时原告年纪太小,对被告的了解不够,导致两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上半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就从未回到被告家,仅就小孩的抚养问题与被告电话联系,两人一直分居至今,两人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两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并且两人分居5年多,现原告认为两人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打闹不属实;二、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6月9日生育女儿徐某某。2015年5月29日,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现在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基础与可能,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叶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刘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