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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交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交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终字第7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泰康路。法定代表人刘文旭,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交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钱治平,总经理一审被告: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法定代表人刘永峰,总经理上诉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交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文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履行地”的解释,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之一的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白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成都。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王老吉生产基地场平工程、经四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资阳沱东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该地点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在资阳市雁江区法院辖区内。同时本案的另一被告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迎宾大道会展中心3号(F)11-1号,该地点也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法院辖区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本案案涉建设工程在资阳沱东生物医药科技产业园,且本案被告之一四川禾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迎宾大道,均在资阳市雁江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禾邦阳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光    映审判员 温树元代理审判员陈光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鲜         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