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孟某醉酒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鲁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阳信县河流镇刘同智村路段时,撞上前方顺行、刘某驾驶的电动车,致被害人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孟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8mg/100ml。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证人武某、冯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林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