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海林、葵龙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林,葵龙生,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海林,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葵龙生,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海林犯盗窃罪、被告人葵龙生、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海林、葵龙生、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2日的中午,被告人罗海林一个人窜至柳城县东泉镇高田村古六屯附近的农田里,将被害人何某拴在农田里小河边的公水牛盗走。后通过被告人葵龙生介绍被告人罗某甲以明显低于市价9000元购买其盗窃得来的公水牛。被告人葵龙生从中获利500元钱。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公水牛价值12000元。2.2014年11月24日的中午,被告人罗海林一个人窜至柳城县高田村高田屯附近的农田里,将被害人蒋某拴在农田里的母水牛盗走,后将母牛以6000元销赃给被告人葵龙生。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母水牛价值9900元。3.2014年12月1日的中午,被告罗海林一个人窜至鹿寨县平山镇孔堂村白洋屯附近一块农田里面,将被害人罗某丁拴在农田里的带仔母水牛一起盗走,后经被告人葵龙生介绍被告人罗某甲以明显低于市价9300元购买其盗窃得来的带仔母水牛。被告人葵龙生从中获利500元钱。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母水牛价值12000元,牛仔价值3000元。4.2014年12月8日的中午,被告人罗海林一个人窜至鹿寨县平山镇孔堂村歪田屯附近一块农田里面,将被害人卢某拴在农田里面的母水牛盗走,后将母水牛以6000元销赃给被告人葵龙生。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母水牛价值9900元。5.2014年12月15日的下午,被告人罗海林一个人窜至柳城县华侨农场六分场水库下面的农田里,将被害人覃某栓在农田里面的母水牛盗走,拉到象州县石龙镇销赃得款l0800元。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母水牛价值9900元。6.2015年1月2日的下午,被告人罗海林一个人窜至柳城县华侨农场六队附近的农田里,将被害人罗某戊拴在农田里面的母水牛盗走销赃。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母水牛价值12000元。7.2014年5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罗海林伙同他人,经过合谋后窜至柳城县华侨农场五分场被害人黄某的养猪场里面,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爬山王拖拉机、一台抽水泵、一台杀虫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个杀虫桶、四条灌溉塑料管、四条杀虫水管一起盗走。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被盗窃的爬山王拖拉机、一台杀虫机、一个杀虫桶、四条灌溉塑料管、四条杀虫水管价值合计l3071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海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葵龙生、罗某甲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代销、购买,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海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葵龙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是与被告人葵龙生买牛的,其不知道牛是偷来的。其第二次买牛支付了10300元而非9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海林独自或者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并将盗窃所得予以销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2日的中午,被告人罗海林独自在柳城县东泉镇高田村古六屯附近的农田里,将被害人何某拴在其果地旁小水沟里的一头公水牛盗走。被告人罗海林联系罗某丙(另案处理)用农用车将牛拉到太平镇,后经被告人葵龙生介绍被告人罗某甲以9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该盗窃得来的一头公水牛。被告人葵龙生从中获利500元钱。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公水牛价值l2000元。2.2014年11月24日的中午,被告人罗海林独自在柳城县高田村高田屯附近的农田里,将被害人蒋某拴在农田里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被告人罗海林将该母水牛以6000元卖给被告人葵龙生,被告人葵龙生明知该母水牛系盗窃所得仍购买。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母水牛价值9900元。3.2014年12月1日的中午,被告罗海林独自在鹿寨县平山镇孔堂村白洋屯附近的农田里面,将被害人罗某丁拴在农田里的带一头母水牛及一头牛仔盗走,后经被告人葵龙生介绍被告人罗某甲以9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盗窃得来的带仔母水牛。被告人葵龙生从中获利500元钱。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母水牛价值12000元,牛仔价值3000元。4.2014年12月8日的中午,被告人罗海林独自在鹿寨县平山镇孔堂村歪田屯附近一块农田里面,将被害人卢某拴在农田里面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将母水牛以6000元卖给被告人葵龙生,被告人葵龙生明知该母水牛系盗窃所得仍购买。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母水牛价值9900元。5.2014年12月15日的下午,被告人罗海林独自在柳城县华侨农场六分场水库下面的农田里,将被害人覃某栓在农田里面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运到象州县石龙镇销赃得款l0800元。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母水牛价值9900元。6.2015年1月2日的中午,被告人罗海林独自在柳城县华侨农场六队附近的农田里,将被害人罗某戊拴在农田里面的母水牛盗走并予以销赃。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母水牛价值12000元。7.2014年5月1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罗海林伙同他人,预谋后到柳城县华侨农场五分场被害人黄某的养猪场里面,被告人罗海林从房子上面撬开石棉瓦爬进房子,后把门挂锁撬开,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爬山王拖拉机开走,并将车上的一台抽水泵、一台杀虫机、一台电焊机、一个杀虫桶以及房子里面的一台切割机等物品一起盗走。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被盗窃物品的价值合计l3071元。案发后,于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有重大嫌疑的被告人罗海林拘传到柳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讯问,被告人罗海林供述了其盗窃耕牛及其他财物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办理罗海林盗窃一案中发现,上述被盗耕牛中部分是被告人葵龙生介绍被告人罗某甲购买,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8日将被告人葵龙生拘传到案,于2015年1月29日将被告人罗某甲拘传到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将被告人罗某甲购买被告人罗海林盗窃得来的三头牛依法扣押,并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何某、罗某丁。另查明,被告人罗海林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葵龙生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理及立案的情况。2.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将被告人罗某甲购买被告人罗海林盗窃得来的三头牛依法扣押的诉讼。3.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扣押的三头牛分别发还被害人何某、罗某丁的事实。4.归案经过、侦破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侦破的情况及被告人罗海林、葵龙生、罗某甲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海林、葵龙生、罗某甲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其到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领走其被盗的水牛。该水牛于2014年10月的某天在其家果地旁的小水沟被偷走,牛被盗后是其老婆何某向公安报案。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9日,其到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辨认其家被偷的两头牛。3.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1)2014年11、12月份,2015年1月份,其两次帮罗海林卖了偷来的两头牛,一次在太平镇通过葵龙生卖给一个公佬(系被告人罗某甲),一次其与罗海林在象州县石龙镇在市场里将牛卖掉,其还向罗海林卖了一头偷来的牛后自己拿到象州县石龙镇去卖。(2)2014年4月份这样,其与罗海林、韦某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一果地里偷走一辆爬坡王,卖得4600元。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的一天,罗某丙的朋友(系被告人罗海林)跟罗某丙说柳华那边果地里有台拖拉机,到了晚上其三人就一起偷走拖拉机,车上有一个水泵、一个打虫用的喷淋机、一个塑料水缸,还有一些胶管。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2日中午12时,发现其拴在果地旁水沟里的一头公水牛不见了,自己找了几天后才到派出所报案。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4日中午1点多,发现其绑在家对面的田地里的一头母水牛不见了,其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害人罗某丁的陈述:2014年12月1日中午12点左右,发现其拴在白洋屯前的山脚下田里的一头母牛和一个牛仔不见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9日,其与父亲罗某乙到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认领被偷的两头牛。4.被害人卢某的陈述:2014年12月8日中午12点,其放在鹿寨县平山镇歪田屯与雷正屯交界处的果地里的一头母牛被人偷走了,其到派出所报案。5.被害人覃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5日下午,发现其拴在柳城华侨农场六分场水库下面一块田基边的水牛不见了,后到派出所报案。6.被害人罗某戊的陈述:2015年1月2日上午其把一头牛母绑在柳城华侨农场六队的田地,一头牛仔没有绑,到了中午12点多,牛仔跑回家,发现的牛绳被割断牛母不见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7.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4年5月19日早上,发现其养猪场被撬,一辆拖拉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一台抽水泵、一台杀虫机、一个杀虫桶、五卷塑料灌溉管子、一把钢筋钳被盗,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罗海林的供述。其供述:(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独自在高田村古六屯附近的农田里盗了一头公水牛,后让罗某丙开车拉到太平镇,并打电话给葵龙生找人帮买牛,答应给葵龙生辛苦费。当日晚上8点多,一个公佬(系被告人罗某甲)来看牛,葵龙生跟他讲过牛是偷来的,最后以9000元成交。(2)2014年12月的某天,其独自在华侨农场7队附近(鹿寨县白杨村交界)农田里偷走一头母牛带仔,后在其柳州请车拉去太平镇卖,也是找葵龙生介绍之前那个公佬以9300元成交。(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独自在高田屯附近农田偷走一头母牛,在柳州请车拉到太平镇以6000元卖给葵龙生。(4)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其独自到华侨农场5队附近的农田边盗走一头母牛,后联系罗某丙拉去象州县石龙镇卖,其和罗某丙每人分得5000元。(5)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其独自到鹿寨县歪田村附近偷了一头母牛,葵龙生找不到买家就自己以6000元买了这头牛,当时这头牛肚子好大,准备生仔了。(6)其独自到华侨农场6队的农田盗走一头母牛,后罗某丙拉去卖,给了2800元给罗海林。(7)2014年4、5月份,其伙同罗某丙及罗某丙一个朋友在华侨农场一个果园里面偷走一辆爬山王拖拉机、一个抽水泵、柴油机、打虫机、电焊机、切割机、水桶等。2.被告人葵龙生的供述。其供述(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罗海林打其电话,让其帮卖一头偷来的公水牛,其联系牛贩“阿松”(系被告人罗某甲),并问“阿松”是否敢收偷来的牛,“阿松”答应,但要过几天才给钱,后以9000元成交,罗海林给其600元辛苦费。(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罗海林又打电话让其帮卖偷得的一头母牛和一头牛仔,其联系“阿松”(系被告人罗某甲),“阿松”答应后在上次地点交易,最后以9300元成交,罗海林给其800元辛苦费。“阿松”心里面应该懂得牛不是正常渠道得来的。(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罗海林拉了一头母牛到其家,牛是从鹿寨那边偷来的,最后以6000元成交。(4)2014年12月份的一天,罗海林电话联系其又偷得一头母牛,肚子很大,快生牛仔了,最后以6000元的价格成交,其以6600元在洛崖卖给外地的牛贩子。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葵龙生电话联系其有牛卖,在刚过太平镇往融安方向的路边,其与葵龙生看了一辆农用车拉过来的牛后把牛牵走,其第二天才把买牛钱9000元给葵龙生。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葵龙生又打电话讲卖一头母牛带一头牛仔给其,开价12000元,其觉得贵没有答应,葵龙生让其先把牛牵回去养,每天给其200元辛苦费。过了两三天,葵龙生打其电话见面后,那个拉牛来的年轻仔也在旁边,双方商量以10300元成交这两头牛,其直接把钱给葵龙生。在第二次买牛交钱的时候其估计这些牛应该不是葵龙生的,其听村上的人说葵龙生以前因为购买人家偷来的牛被判刑过,其就更加怀疑之前跟葵龙生买的三头牛是人家偷来给葵龙生帮卖的。五、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的价值。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被害人及被告人。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罗海林的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证实被告人罗海林对盗窃地点以及装车地点的现场辨认及辨认照片。(2)人像辨认。证实被告人罗海林通过人像辨认出葵龙生、罗某甲、罗某丙、韦某。2.被告人葵龙生的人像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葵龙生通过人像辨认出罗海林、罗某甲(“阿松”)。3.被告人罗某甲的人像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通过人像辨认出罗海林、葵龙生。4.罗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罗某丙辨认其帮罗海林拉牛的现场以及盗窃拖拉机等物品的现场及现场辨认照片。5.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韦某通过人像辨认出被告人罗海林,对盗窃拖拉机等物品现场的辨认及现场辨认照片。七、其他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鹿狱释字第357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罗海林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0)柳城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2011)鹿狱释字第391号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葵龙生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独自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葵龙生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或者自己购买,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购买,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辩解其不明知其所购买的牛是盗窃所得的意见,所谓的“明知”,不一定是“确知”,只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即可,根据本案中买卖双方的交易时间(均是晚上6、7点钟)和交易地点(偏僻路段)以及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罗海林、葵龙生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已意识到其所购买的牛是犯罪所得,被告人罗某甲的辩解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罗某甲辩解其第二次买牛支付的是10300元意见,仅有被告人罗某甲自己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罗海林、葵龙生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葵龙生、罗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起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合作,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海林、葵龙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海林、葵龙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海林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退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葵龙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罗海林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元、退赔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元、退赔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莫俊洁人民审判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