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姚泽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马育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泽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马育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姚泽锋,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XX通、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育彪,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姚泽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马育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和7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通、林胜群,被告马育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泽锋诉称,2014年12月18日10时25分,被告马育彪驾驶粤B×××××号轿车,从家美往陈沙公路方向行驶,途经成田镇马沟路北三十巷路口左转弯时,与他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陈沙公路往家美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了致他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育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他免负事故责任。马育彪驾驶的粤B×××××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他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马育彪向他支付了6890元的医疗费,对尚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两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他赔偿医疗费24411.96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等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待鉴定后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由被告马育彪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225528.9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育彪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姚泽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料,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副本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马育彪的主体资格;4、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原因、双方过错及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据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医疗票据,据以证明其医疗费用为41301.96元;7、广东省医疗机构通用病历、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治疗情况及伤情;8、广东省劳动合同二份、证明二份、缴纳社保记录对账单一份,据以证明其自2012年6月起在潮南供电局上班,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其伤残9级,需后续治疗费17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等费用;10、鉴定费发票,据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具体的赔偿意见如下:1、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必须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对已赔偿部分不得再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的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1669.31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请求的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期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予以减少。5、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请依法驳回。6、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依法应当驳回。7、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已康复,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与其伤情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依法驳回。8、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9、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支出过任何与就医有关的交通费,请依法驳回。10、司法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请依法驳回。11、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马育彪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另外,他向原告支付的6890元若应由其赔偿则应先抵扣,若不需要其赔偿则该款同意补偿给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马育彪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作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及7、8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且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对其已支付的10000元及马育彪已的支付6890元,应在原告的请求中予以剔除;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应当由原告负担。两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天;对护理人数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同行业中农业行业年收入21891元进行计算;对误工费认为应按国有单位同行业中农业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且计算180天;对交通费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请求数额过高。被告马育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对其支付给原告的6890元系自愿补偿给原告,不要求返还。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保险公司10000元,同意予以抵除;并同意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在被告马育彪支付的6890元中予以抵除或接受补偿。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发票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认为医疗费用中存在使用非国家基本医疗药物,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41301.9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鉴定意见书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评定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才能要求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2天及根据司法鉴定需二次手术住院15天的意见,共住院47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没有提供雇佣护理人员所支付费用的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的标准按每天129元计算,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依照鉴定意见评定前期护理期3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期护理期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即护理费为32天×129元/天×2人+75天×129元/天×1人=17931元。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潮南区供电局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工资表及社会保险等证据,可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52.83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252.83元/月÷30天/月×180天=19516.98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送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显然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可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25分,被告马育彪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家美往陈沙公路方向行驶,途经成田镇马沟路北三十巷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陈沙公路往家美方向行驶的原告姚泽锋发生碰撞,发生了致原告姚泽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育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泽锋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泽锋被送往汕头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32天,共花去医疗费4130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马育彪支付给原告689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时限)、营养费(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营养费用)和康复费(包括康复时限)进行评定。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泽锋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康复时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17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为107天,护理期前期3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粤B×××××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8日0时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2014年广东省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1445.9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育彪驾驶粤B×××××号汽车碰撞到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姚泽锋,造成原告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马育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泽锋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马育彪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直接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130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85783.6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部分项目请求数额计算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931元、误工费19516.98元、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本院酌定的1000元和10000元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1033.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136231.58元向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5480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033.54元,抵除已给付原告1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91033.54元。被告马育彪自愿将已付给原告6890元作为原告的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在内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姚泽锋各项损失191033.54元。二、驳回原告姚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2341元,鉴定费3200元,共5541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26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