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毛某甲。被告卢某。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离婚纠纷在本院已经调解离婚了。2014年11月5日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一事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内容是:把车给被告、回迁安置房面积共计581.25平方给原告其中的120平方,其余归儿子卢修权所有,被告2010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如被告按本协议约定将120平方的房屋产权归于原告名下,借条、欠条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如被告没按本协议约定将房屋产权归于原告名下,原告有权依照借条及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协议签订后原告把该协议交拆迁指挥部,指挥部人员说该协议因没有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公章,所以必须让被告到指挥部签字后才能分给原告房子,结果通知被告后被告拒绝来指挥部签字分房,导致原告至今没有分到房子。二、因该协议没有履行,没有办理转移手续及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192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赠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另外是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行使对孩子的探望权。可原告调解后第二天去看孩子都被拒绝探望孩子,给被告打电话拒接导致原告没能见到孩子。三、合同法第186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没有发生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结合本案盖房子没有发生财产转移,符合撤销条件。四、本案中共有房产580.25平方米,原告应分割290平方米房子,结果只分120平方米明显显示公平。五、原被告离婚案件中是卢某要求离婚的,不存在以达到离婚目为的而赠与给未满18周岁的孩子。综上,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拒绝到指挥部签字按协议履行分房、房子也没有转移,协议显示公平,是卢某起诉离婚的,不存在以达到离婚为目的而赠与房产的,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请求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书。被告卢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2014)中民一初字1406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第二组:2014年11月5日财产分割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目的:离婚后原被告达成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一份;第三组:中国移动通信语音通话2015年4月清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接听电话;第四组:证人毛某乙、毛某丙证言两份,证明目的:拆迁指挥部要求被告卢某去指挥部签字原告才能领到财产分割协议中分给原告的房子。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第一、二组均系原件,内容客观,来源合法,确认合法有效;第三、四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与被告联系无果,但不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成立,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卢某作为原告与毛某甲作为被告,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同日本院向当事人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卢某与被告毛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卢修权跟随原告卢某共同生活,原告卢某自愿不让被告毛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毛某甲有权随时探望婚生子卢修权;三、原告卢某自愿支付被告毛某甲经济补助金60000元,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原告卢某于每年3月31日前支付被告毛某甲20000元,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时止;四、原、被告财产自行协商处理。2014年11月5日,卢某作为甲方、毛某甲作为乙方就离婚财产分割一事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一、双方共有的豫A黄海SUV汽车一辆,登记在甲方名下,该车归甲方所有;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朱屯村北三街62号因拆迁安置、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共计581.25平方米(以实际回迁面积为准),甲乙双方均同意其中120平方米归乙方所有,其余归甲乙双方婚生子卢修权所有,该回迁安置房屋剩余过渡费由甲方领取并归甲方所有和支配;三、甲方曾于2010年向乙方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如甲方按本协议第二项约定将120平方米房屋(以房屋实际面积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产权归于乙方名下,则甲乙双方关于该《借条》、《欠条》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债权;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项约定将房屋产权归于乙方名下,则乙方有权依照《借条》、《欠条》向甲方另行主张权利;四、本协议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就财产问题分割完毕,双方应严格遵守该协议内容履行。后因原告毛某甲多次与被告卢某联系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就离婚财产分割一事达成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协议处理,该协议的签订和处理,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本院亦未发现原被告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该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人民陪审员 王丽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