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蔡灿荣、潘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蔡灿荣,潘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代表人:伍演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灿荣,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潘美英,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蔡灿荣、潘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及被告蔡灿荣、潘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蔡灿荣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下称《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一提供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110000元。同月12日,双方签订《个人无抵押(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灿荣发放贷款11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月利率5.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月13日,原告依被告蔡灿荣授权将110000元付至宗振恒帐户,被告蔡灿荣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贷款到期后,被告蔡灿荣未依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4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8638.14元,共118638.14元。根据《贷款合同》第四条第4款,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日收取罚息,罚息计息公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逾期天数×日罚息利率。又根据《贷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第(6)项,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900元。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原被告签订的《额度协议》、《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两被告未依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5月4日为8638.14元,从2015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9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灿荣金融借贷关系及合同的内容;2、借款借据,拟证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依被告授权将11万元付至宗振恒账户;3、债权余额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8638.14元;4、结婚证、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国家发改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900元,并且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蔡灿荣答辩称: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和拖欠借款的情况无意见,借款是答辩人所借,与被告潘美英无关。被告蔡灿荣未提供证据。被告潘美英答辩称:答辩人不清楚涉案借款的相关事宜。被告潘美英提供的证据如下: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离婚,被告潘美英对借款事实是不知情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蔡灿荣(乙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甲方)签订《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信用循环贷款总额度11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2013年8月12日,被告蔡灿荣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签订《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灿荣发放贷款11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按照被告蔡灿荣的授权将110000元借款付至宗振恒帐户,被告蔡灿荣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蔡灿荣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蔡灿荣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及罚息8638.14元。此外,被告蔡灿荣、潘美英于200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离婚。此外,原告委托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处理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12900元,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已开具相应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灿荣签订的《个人信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无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蔡灿荣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蔡灿荣拖欠利息、罚息8638.14元,2015年5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蔡灿荣支付律师代理费1290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已约定因被告蔡灿荣因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蔡灿荣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蔡灿荣支付律师代理费12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蔡灿荣与被告潘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潘美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蔡灿荣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美英应当对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潘美英提出其对被告蔡灿荣的借款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灿荣、潘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5月4日为8638.14元,2015年5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灿荣、潘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900元。案件受理费146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共2685元,由被告蔡灿荣、潘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嘉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