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贺文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贺文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大川镇大川村。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文生。上诉人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文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刘坦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华,被上诉人贺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贺文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28418.8元。一审法院认定:贺文生于2013年3月21日进入成世荣承包的工地工作,该工地由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成世荣。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没有为贺文生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1日,贺文生在工地上工作时受伤。随后,贺文生被送入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前臂挫伤。2014年5月22日,贺文生又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以取出内固定。贺文生垫付了检查费260元,其余医疗费约23000元左右由成世荣支付。2013年12月30日,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贺文生的损伤为工伤。2014年7月10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贺文生的劳动能力为九级。贺文生支付了鉴定检查费50元。成世荣支付了贺文生生活费500元。贺文生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0日裁决:1.解除贺文生与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2.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贺文生工伤待遇128418.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96.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8.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9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医药费260元,护理费2760元,鉴定费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结论已确认了贺文生与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也没有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且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贺文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关于其与贺文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贺文生要求解除其与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贺文生的月工资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较为恰当,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贺文生的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应支付贺文生的各项工伤待遇111454.7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96.03元(即2910.67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06.7元(即2910.67元×1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928.04元(即2910.67元×12),停工留薪期工资17464.02元(即2910.67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医药费260元,护理费2760元,鉴定费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生活费,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还应支付贺文生110945.7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与贺文生解除劳动关系。二、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支付贺文生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10945.76元。三、驳回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11日,贺文生在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块村龙门沟工业园拆迁安置小区15号楼建设工地上干活受伤,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贺文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我公司是2013年7月12日才经工商登记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与贺文生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成立。其次,原审判决按月工资2910.67元计算贺文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认定贺文生6个月停工留薪期及护理费27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贺文生工伤保险待遇110945.76元。贺文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贺文生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文生受伤后,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贺文生的损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贺文生的劳动能力为九级。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虽辩称贺文生的用人单位系湖北天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贺文生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原审判决依据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贺文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贺文生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以及确定的贺文生护理费27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竹山恒丰建安公司十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必须履行。竹山县恒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拒绝履行的,贺文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袁昆审判员 郭雯审判员 刘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