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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曲莉莉诉曲志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莉莉,曲志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曲莉莉,女,32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崔风祥,男。被告曲志花,女,5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原告曲莉莉诉被告曲志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风祥,被告曲志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曲志贵于2014年去世后,被告(原告的大姑)持曲志贵的身份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工资卡支取了曲志贵的丧葬费26,850.54元。曲志贵位于通化市南山的住宅在动迁时,被告以曲志贵的名义与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在物业领取了产权调换后安置在通化市红岭小区8号楼3-11-2号房屋门钥匙。2015年5月2日,原告回通化后得知上述情况,与被告协商返还诉请物品但均遭拒绝。原告系曲志贵的独生女、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曲志贵丧葬费26,850.54元,返还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门钥匙,曲志贵身份证、户口簿、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物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今天我坐在这里,我很高兴,七年了我没有找到你,你父亲临死时也没能见到你,但是你有了音信,不管因为什么,你总算能够出现,通过法律做个了断是我求之不得的。多年来,我始终在生活上关心、帮助、照顾着我大哥,大哥单位的人、邻居、我们姊妹都能够证明着一点。在大嫂去世后,大哥一直一个人生活,后来住进了托老院,但是大哥始终思念女儿找女儿,你都没有出现,平日生活都是我们在照顾。后来大哥去世,也是我们这些亲属组织办理了大哥的丧事,按照大哥的遗愿大哥的骨灰撒入江中。原告虽然是大哥遗产的继承人,但是多年来原告的行为构成遗弃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父亲的义务,原告已经丧失继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原告无权要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曲志贵、龙艳霞婚生长女,是被继承人曲志贵、龙艳霞唯一法定继承人。证据2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用于证明(1)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父亲曲志贵用44.65平方米住宅房产权调换房屋,该产权调换房屋位于通化市红岭小区8号楼3单元11楼2号、面积为51.09平方米。原告系曲志贵的法定继承人,即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2)被继承人曲志贵应得搬迁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7152元,均由被告领取。证据3:保险待遇个人支付明细一份。证明:用于证明(1)原告父亲曲志贵系通化市天池橡胶制品厂退休职工,平均月退休金1,250.00元。从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应得工资27,315.96元,该工资均由被告代原告父亲领取用于原告生活所用。(2)原告父亲丧葬费为28,850.54元均由被告领取。原告申请证人付有出庭,证明内容:2013年之前,原告曲莉莉有时候回来,有时候不回来的话,她把钱打到我的卡里,我给她父亲手里,有时候是300.00元,有时候是500.00元,有时候原告曲莉莉没有钱时,我先给她垫钱,先给她父亲送去。2013年之后,我与原告曲莉莉联系不上了,后来我也上外地了,所以她家里什么情况我不清楚了。2012年,原告曲莉莉回来之后,我与曲莉莉和她父亲在山下吃的饭,吃饭的时候曲莉莉给她父亲了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7,152.00元我没有领取,一会我有证据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父亲丧葬费为28,850.54元是由我领取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19日通化市永椿老年公寓证明一份,证明:曲志贵于2012年9月10日至1月17日在该公寓入住。证据2、2015年6月13日徐公利托老院证明一份,证明:曲志贵在2013年7月18日至10月15日在托老院院入住。每个月800.00元。被告每个月准时来交抚养费。证据3、通化市环通敬老院证明一份,证明:曲志贵在2013年10月15日入住敬老院,2014年5月9日因病去世,每个月抚养费840.00元,由被告曲志花交纳。证据4、证人李军及郑学林证人证言原件两份,收据两份,证明:曲志贵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份在温馨敬老院居住,曲志花负责交纳托老费。因为证人母亲也住在该敬老院,所以了解此事。证据5、协议书一份,收条六份,证明:(曲志贵在天安老年公寓的生活情况。)证据6、福乐佳老年公寓收据一张,证明:曲志贵在2011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生活费为700.00元。证据7、2014年5月9日寿衣花店收条一份,证明:收寿衣全套费用1,300.00元。证据8、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曲志贵于2014年5月9日病故,由被告曲志花办理相关手续,共花费385.00元。证据9、收据复印件两份,住宅维修专项资金票据复印件一份,回迁楼房屋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返还差价款7,152.00元,房屋交纳的各项费用共计是7,722.00元,我自己交了570.00元,还有暖气片钱100.00元。证据10、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曲志贵去世的事实。证据11、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曲志贵在2012年5月26日作出遗嘱,将其名下的一处房屋赠与我了,来抵还多年来我对曲志贵各项费用的支出。证据12、证人董安玲、徐公美、崔俊花的证明一份,证明:曲志贵在环通乡托老院居住期间,曲志花给曲志贵买了一个坐便椅、一个海绵床垫等东西,从来没有见过曲志贵的女儿来过。证据13、周向、侯秀岭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曲志花对曲志贵进行照顾。被告申请五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向,证明内容:证据13上面的证人证言属实。证人候秀岑,证明内容:自从曲莉莉的母亲去世后,我没有看见曲莉莉回来看过她父亲,我和曲志贵是老邻居,曲志贵突发脑溢血时,我给她四叔打电话,然后给送到医院,在医院待了挺长时间,后来曲志贵去敬老院了,中间回家过,总跑水,曲志贵在这个敬老院待几天,那个敬老院待几天,一晃几年就过去了。证人董安玲,证明内容:我是长流(环通敬老院)敬老院特护区的服务员,曲志贵是由我和徐公美、崔俊花一起护理的,曲志贵天天大小便失禁,后来带尿不湿,被告还拿过来一些药和坐便。证人刘坤,证明内容:2012年5、6月份,我在集贸中心正门,曲志贵拿着一张纸,上面写的遗嘱,让我作个证人。证人郑文清,证明内容:有一次,我到集贸买东西,我与曲志花是老邻居,我看到被告和曲志贵,他们说正好我来了,让我做个证人,曲志贵说他姑娘不管他,说他的一切费用都是由曲志花拿的,让我作证,让我签个名,说是他去世之后,他的房子给他妺妺曲志花,说他还不起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提交800.00元的相关票据。证据3、通化市环通敬老院证明一份,证明:曲志贵在2013年10月15日入住敬老院,2014年5月9日因病去世,每个月抚养费840.00元,由被告曲志花交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李军不能出庭做证,也不知道是否是李军的笔迹,曲志贵在2012年生活基本能自理。对两份收据的意见是,李军出具的证明与两份收据不相符。对郑学林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5、6、7、8、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交纳了670.00元。对证据11的质证意见是:一是该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属于代书遗嘱,曲志贵生前一直想见自己的女儿,而且曲志贵在住托老院期间,一直是用自己的工资支付费用,并不是由曲志花全部承担,2012年5月26日,曲志贵生活已经不能自理,该签字是否是曲志贵本人的签字,有待证实,曲志贵临终前,房屋产权调换时一直是由曲志花代办,如果该证据合同成立的话,曲志贵在生前应该将产权调换房屋变更为曲志花名下,该房屋是曲志贵和龙艳霞夫妻共同财产,该赠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遗嘱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13证人周向、候秀岑出庭作证)对证人周向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尽赡养义务不需要证人知道,证人没有看到曲莉莉回家,不能证明曲莉莉没有回家看望父亲和没有给父亲生活费,证人到庭后很茫然,是在被告的提示下做出的意思表求,所以不真实,证人说是被告写的内容,证人签的字。周向给曲志贵做了一个月的饭,这就说明曲志贵并不是由曲志花一直照顾。该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被告并非是全天候的照顾曲志贵,也并不是所有费用都由被告负担。对证人候秀岑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说没有看到曲莉莉回家,不等于曲莉莉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这个只是时间差,证人所证曲志贵患病回家后屋里出现跑水,可以说明并非是被告对其哥哥尽到了全部的抚养义务。对证人董安玲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刘坤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开始说他们写完遗嘱之后,找到证人让证人帮着签字,后来又说写遗嘱时他在场,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人郑文清证言,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时间不对,曲志贵手里拿没拿东西,与之前的证人陈述不一致,我方有理由怀疑该证人证言是违(伪)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以下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父亲曲志贵于2014年5月9日去世,原告母亲已经于2008年去世。曲志贵生前有一处住宅经产权调换为红岭小区8号楼3-11-2号楼,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该房门钥匙在被告处。另曲志贵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都在被告处。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28,850.54元由被告领取。根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人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占有的物的请求权,在庭审过程中,关于丧葬费,原告承认在其父亲去世时原告并不在场而是由被告及其他亲属办理了父亲的丧事,因此丧葬费应当给付实际花费的人后,剩余部分由相关权利人继承,在丧葬费数额及权属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父亲曲志贵已经去世,对经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调换的房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合法的唯一的继承人,庭审中被告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交遗嘱一份,因此在该房屋权属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房屋钥匙与房屋一体,故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屋钥匙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是丧葬费和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丧葬费、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房门钥匙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丧葬费和房屋的权属问题,原告可持相关证据通过继承等法律途径另案告诉。对曲志贵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物品,因该些物品不属于人身性权利,也无财产性价值,只是用以登记身份信息的证明,原告的父亲曲志贵去世时丧事由被告办理,而且被告作为曲志贵的姐姐保管上述物品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物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莉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助理审判员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