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燕辉与朱嘉宁、黄琼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辉,朱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60号原告:杨燕辉,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朱嘉宁,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燕辉诉被告朱嘉宁、黄琼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7月27日原告杨燕辉撤回对被告黄琼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辉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朱嘉宁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杨燕辉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号:粤房地产权证字第(71171**17617**号];3.房地产无查封证明表;4.被告朱嘉宁的工牌;5.被告朱嘉宁的身份证复印件;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7.收据;8.被告朱嘉宁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朱嘉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朱嘉宁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杨燕辉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朱嘉宁在其签名上按捺指模。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汇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嘉宁向原告杨燕辉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嘉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嘉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燕辉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杨燕辉已预交),由被告朱嘉宁负担(被告朱嘉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杨燕辉,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