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79号吴瑞坚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79号原告吴瑞坚,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出生,现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南街道办),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车仔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文一,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西吴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西吴股份社),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董营村委会西吴村。第三人吴嘉诺,男,汉族,2010年2月14日出生,住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法定代理人何小玲,系吴嘉诺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蔡锦辉,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董营西吴村南吴一巷**号。原告吴瑞坚不服被告西南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瑞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策宇、第三人吴嘉诺的母亲何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锦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吴股份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西南街道办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西办行决(2014)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吴嘉诺属于西吴股份社的成员,依法应享有股份社成员同等待遇。西吴股份社拒绝向吴嘉诺分配集体收益,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告作出决定:一、吴嘉诺自出生起具有西吴股份社成员资格,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股份分红分配待遇;二、西吴股份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吴嘉诺支付2013年分红款伍仟元。原告吴瑞坚诉称:一、原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资格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非“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公民即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财产权与人身权属于民法上的权利,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如果只有与行政机关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并且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和法人行政法上的权利时,公民和法人才能作为原告起诉,是完全排除了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权利的保护,很大程度上限制和剥夺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与法律规定相悖。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之外的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不起诉,与直接对象有民事关系的第三人就能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法律界早已形成共识,即所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只要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我的任何一项法律权利,对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就都与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与被诉《决定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原告虽非《决定书》的直接相对人,但是被告的《决定书》是否合法,直接决定着西吴村股份制改革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本村村民生活是否改善,直接影响到本村依法治村是否常态化。因此,如果被告的《决定书》违法,导致本村村民基本生活来源得不到保障,导致股东村民与非股东村民利益冲突,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均已受到威胁和侵犯,应当属于被诉《决定书》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完全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二、《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作出《决定书》前没有听取西吴股份社的陈述和申辩;2、被告未经协商、调解即作出《决定书》,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森林法的相关规定;3、《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原告是西吴股份社的原理事长,在新一届股份社负责人选出前,原告有权代表西吴股份社,但被告作出《决定书》后没有联系原告进行送达,而是直接在西吴股份社的祠堂墙边上张贴《决定书》,没有依法进行公告送达。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三、第三人吴嘉诺不具有西吴股份社股东资格,《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四、被告作出《决定书》存在选择性执法,凸显公权力任性,且脱离农村社会实况,违背中央关于农村改革发展政策,不利于农村社会稳定。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和西吴股份社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50号《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决定书》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吴嘉诺的西吴股份社成员资格及其享有相应集体收益分配权利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虽然属于西吴股份社的成员,但《决定书》并不直接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决定书》没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对本案《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原告诉称其与《决定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属于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瑞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璋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