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特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秀英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秀英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特字第47号申请人朱秀英。申请人朱秀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广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广申,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无职业,户籍地为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金兆园6-20-408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前进道港云里1-102号。申请人朱秀英与被申请人刘广申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刘广申于2015年1月突发脑出血、脑水肿、脑疝等疾病,语言功能丧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目前由申请人朱秀英照顾其生活。被申请人刘广申于2014年9月17日离婚,其子刘泽宇现未成年。现申请人朱秀英来院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广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法院指定其为被申请人刘广申的监护人。诉讼期间,申请人朱秀英申请对被申请人刘广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广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刘广申为血管性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征求了申请人朱秀英及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刘广辛的意见,其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时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刘广辛表示同意申请人朱秀英担任被申请人刘广申的监护人。经审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在对被申请人刘广申进行鉴定检查后,分析认为被申请人刘广申由于完全性失语、严重的认识功能损害致其无法与外界进行有效沟通,不能表达自身的真实意愿,不能对客观事物作出正确合理的判断,也无法完整地认识和理解自身行为的意义和后果,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被申请人刘广申目前的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所作意见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申请人刘广申的目前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考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申请人目前身体尚好,故申请人要求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刘广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朱秀英为被申请人刘广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凤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擘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状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