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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阿地拉.艾尼完尔与王欣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地拉·艾尼完尔,王欣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委托代理人:热孜万古丽·乃买,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欣。委托代理人:马勇,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烈,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阿地拉·艾尼完尔因与被上诉人王欣欣、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地拉·艾尼完尔的委托代理人热孜万古丽·乃买,被上诉人王欣欣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03时30分,王欣欣驾驶新AF00**的小型客车,沿新华北路行驶至新华北路时,将行人阿地拉·艾尼完尔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欣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阿地拉·艾尼完尔无责任。事发当天,阿地拉·艾尼完尔住进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8天,3月4日出院,花去治疗费,由王欣欣垫付。出院时诊断为1、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跗骨关节;3、右足跖跗关节间脱位;3、右足外侧楔骨骨折;5、右足内测皮肤碾挫伤。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个人,定期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门诊随访。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证明,出院陪护一个人,全休三个月。2013年6月4日出具证明,全休两个月,陪护一个人。2013年8月48日出具证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个人。2013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个人。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第二次住进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治疗费5002.17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个人,门诊随访。另查明,根据王欣欣的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13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720号鉴定意见书,阿地拉·艾尼完尔的伤势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阿地拉·艾尼完尔系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聘用护士,户别为非农业户。王欣欣新AF00**的小型客车在事发期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为45243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792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欣欣驾驶新AF00**的小型客车,沿新华北路行驶至新华北路时,将行人阿地拉·艾尼完尔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欣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阿地拉·艾尼完尔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5002.17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125元的请求,其两次住院合计45天,每天2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赔偿。对于营养费1875元的请求,没有医嘱,因此不予支持。阿地拉·艾尼完尔要求的误工费47317.31元,两次住院45天,根据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主张47317.31元,原审法院将扣发工资4680.3元及出勤奖2540元认定为实际应减少的收入,即7220.31元,该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应当赔偿。阿地拉·艾尼完尔要求的护理费31365元的请求,医院医嘱建议其住院及出院后需要陪护一人,合计255天,根据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本院支持陪护费20400元(255天×80元)。阿地拉·艾尼完尔要求的伤残赔偿金79496元,因伤势程度为构成九级伤残,可以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0年,即伤残赔偿金79496元。阿地拉·艾尼完要求的鉴定费2030元,因王欣欣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费用阿地拉·艾尼完自己承担。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阿地拉·艾尼完尔医疗费5002.1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伙食补助费1125元(45天×2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陪护费20400元(255天×8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伤残赔偿金79496元(17921元×20年×20%)。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误工费7220.31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驳回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75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阿地拉·艾尼完尔对被告王欣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阿地拉·艾尼完尔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上诉人的陪护人无固定工作,系为个体户,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有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来计算,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机构出具的全休证明来确定,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但原审法院却不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欣欣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户口簿、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信息中心的证明、保险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欣欣驾驶的新AF00**号小型客车将行人阿地拉·艾尼完尔撞伤,造成阿地拉·艾尼完尔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欣欣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阿地拉·艾尼完尔无责任。王欣欣驾驶的新AF00**号车辆在事发期间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阿地拉·艾尼完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欣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阿地拉·艾尼完尔上诉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阿地拉·艾尼完尔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需陪护一人,因上诉人的陪护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根据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阿地拉·艾尼完尔上诉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阿地拉·艾尼完尔系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聘用护士,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减少工资的明细表,其所提供的证明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工资或其它待遇停发或少发的事实,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或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上诉人阿地拉·艾尼完尔主张的误工费47317.3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阿地拉·艾尼完尔各项损失数额超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被上诉人王欣欣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五、第八项,项即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阿地拉·艾尼完尔医疗费5002.17元;五、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阿地拉·艾尼完尔伤残赔偿金79496元(17921元×20年×20%);八、驳回阿地拉·艾尼完尔要求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王欣欣赔偿营养费1875元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九项,即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阿地拉·艾尼完尔伙食补助费1125元;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阿地拉·艾尼完尔陪护费20400元;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阿地拉·艾尼完尔交通费300元;六、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阿地拉·艾尼完尔误工费7220.31元;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阿地拉·艾尼完尔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驳回阿地拉·艾尼完尔对王欣欣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王欣欣赔偿上诉人阿地拉·艾尼完尔伙食补助费1125元(45天×25元);四、被上诉人王欣欣赔偿上诉人阿地拉·艾尼完尔陪护费20400元(255天×80元);五、被上诉人王欣欣赔偿上诉人阿地拉·艾尼完尔交通费300元;六、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上诉人阿地拉·艾尼完尔误工费30504元(110000元-79496元);七、被上诉人王欣欣赔偿上诉人阿地拉·艾尼完尔误工费16813.31元(47317.31元-30504元);八、被上诉人王欣欣赔偿上诉人阿地拉·艾尼完尔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给付阿地拉·艾尼完尔款项合计为115002.17元,王欣欣应给付阿地拉·艾尼完尔款项合计为40638.3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170510元,给付金额155640.48元,占请求标的91%。一、二审诉讼费合计6856.8元(阿地拉·艾尼完尔预交),由阿地拉·艾尼完尔负担9%,即617.2元,由王欣欣负担91%。即6239.6元(该费用由王欣欣一并赔偿款向阿地拉·艾尼完尔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再比布拉&mi d dot;加玛力审判员 居来提&mid d ot;阿不来提审判员 项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布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