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康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负责人:李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负责人:田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出租汽车公司)、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宁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全顺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某某、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我的辽B7Z1**修车的费用,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64393元,及后续追加的维修项目的价格10626元,赔偿被撞坏的一套进口家庭用音响,价值50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40000元。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误工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全顺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损失是不合理的,其他同意赔偿。被告杜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1时35分许,原告康某某驾驶辽B7Z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千山区建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鞍山北方一汽丰田店”门前实施左转弯至南行第三排机动车道时,遇被告杜某某驾驶辽C970**北京现代牌出租车载乘柏某某行驶至此。由于原告康某某驾驶车辆实施左转弯,忽视安全瞭望,加之被告杜某某驾驶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躲避其他车辆时,所驾车辆驶入南行第三排机动车道,致使原告康某某所驾车辆右侧与杜某某所驾车辆右前部接触碰撞,造成柏某某受伤、两车及辽B7Z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后备箱内音响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康某某、被告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辽C970**北京现代牌出租车登记在被告,全顺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辆损失确认书;3、修车项目清单证据一组。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全顺出租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杜某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本案原、被告驾驶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财产损坏,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因杜某某系雇佣的司机,且肇事时正在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全顺出租汽车公司对杜某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限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全顺出租汽车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共计75019元一节,被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车项目明细,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修车费7501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音响损失2000元一节,因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与原告庭审中对音响损失数额1000元达成一致,故对原告的音响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0元一节,因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修车费75019元、音响损失1000元,共计76019元。关于损失的承担方式,应先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内赔偿财物损失2000元,再由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019元-2000元)/2=37009.5元,故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370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赔偿原告康某某3900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康某某负担686元,由被告鞍山市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64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