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身份证号码2108821986********,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林,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时许,在阜新市XXXX小区C1号楼124室内,公安机关民警在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白色晶体一袋,在室内桌面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二小袋,被告人王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22日,经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收缴的白色晶体净重21.9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44%。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康某、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财物交接凭证、阜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甲基苯丙胺21.90克,予以销毁,由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鸿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常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