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沁源县太森加油站与李记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源县太森加油站,李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95号原告沁源县太森加油站。地址:沁源县郭道镇前兴稍村。法定代表人史菲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哲,男,1956年5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记明,男,40岁左右。原告沁源县太森加油站诉被告李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源县太森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史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记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李记明在原告沁源县太森加油站加油后欠油款219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归还,严重影响了加油站的资金周转,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油款219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3支,予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加油,共计欠油款21970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13支欠条有具体欠款金额、有李记明的签字,形式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被告李记明在原告处加油,共计欠油款2197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记明向原告沁源县太森加油站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记明偿还原告沁源县太森加油站所欠油款21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慧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