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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乐清市虹桥镇同一首歌KTV五楼C07包厢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包厢内沙发旁小茶几上的苹果6代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杨某借口下楼买烟,将盗得的手机放在其开来的浙C×××××轿车内。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票、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监控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斯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