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州海乐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乐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杭州海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祥。委托代理人:洪珠。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校同。原告杭州海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公司)诉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洪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乐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唐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富阳市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止。以上借款均由原告对被告在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唐人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为其向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2241946.67元。事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共计224194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补充事实理由称:原告曾于2015年3月31日为被告代偿服务费40083.08元,利息42900.01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2324929.7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海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人公司向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借款22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原告海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发票5份,借款、利息收取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共计2324929.76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借款的事实。被告唐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唐人公司未举证。原告海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唐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唐人公司向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借款,并由原告海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与唐人公司、海乐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同意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向唐人公司出借款项,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0万元,借款的出借期限以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2、被告唐人公司按月5.99‰的费率向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交纳融资服务费用;3、海乐公司自愿为唐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服务费等。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向唐人公司交付了220万元的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6日。唐人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海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6月16日、18日分别向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代偿了借款本金220万元,以及利息、服务费124929.76元,共计2324929.76元。海乐公司代偿后,向唐人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海乐公司作为富阳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对唐人公司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人公司追偿,唐人公司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海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杭州海乐电器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32492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99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99.50元(预收24736元),由被告杭州唐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