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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与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周碧卿、周伟盛、周伟涛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周碧卿,周伟盛,周璇珠,周伟涛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原告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颜苏波。委托代理人许洪程,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周勤忠。被告周碧卿,女,汉族,1952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周伟盛,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周璇珠,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被告周伟涛,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周碧卿、周伟盛、周璇珠、周伟涛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洪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和被告周碧卿、周伟盛、周璇珠、周伟涛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11月17日,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向广东发展银行潮阳支行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相应利息。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分别于2004年5月11日、2004年5月27日、2004年6月30日、2004年8月31日、2004年9月27日合共偿还本金190000元,现结欠本金1810000元。周勤忠提供其名下二处房产为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碧卿提供其名下二处房产为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碧卿对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上述债务向广东发展银行潮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碧卿、周伟盛、周璇珠、周伟涛为周勤忠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被告周碧卿、周伟盛、周璇珠、周伟涛在其继承周勤忠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周碧卿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2006年10月31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月18日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2年12月28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通过拍卖转让给原告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4月3日在《南方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现为新的债权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0000元及利息1837018.98元(利息从1998年11月17日暂计至2012年7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计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周碧卿、周伟盛、周璇珠、周伟涛在其继承周勤忠的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对周勤忠二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周碧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周碧卿二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周碧卿对上述抵押物未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和企业申请换照登记注册书各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5份,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3、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借据)及副本各1份,证明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向广东发展银行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4、特种转账贷方传票5份,证明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于2004年5月11日、5月27日、6月30日、8月31日、9月27日共偿还本金190000元,现结欠本金1810000元。5、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周碧卿借款、抵押担保及保证情况。6、房地产权证4份,证明周勤忠提供其名下二处房产、被告周碧卿提供其名下二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抵押担保,以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7、催/还款通知书7份、收执回单2份,证明债权人向被告催收情况。8、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各1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5份、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函(2005)254号文件1份,证明2006年10月31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8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上述债权通过拍卖转让给原告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及多次催收情况。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周碧卿、周伟盛、周璇珠、周伟涛无提交书面答辩,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7日,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与广东发展银行潮阳支行签订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提供2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归还期限为1999年11月19日,利率按每月6.93‰执行,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当月或该季末月的20日;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变动,由贷款人及时书面通知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并从调整之日起按新的利率计息。同日,周勤忠、被告周碧卿与广东发展银行潮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周勤忠提供其址二处房产,被告周碧卿址提供其二处房产为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的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以上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广东发展银行潮阳支行依约向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发放贷款2000000元。1999年6月29日、2001年6月26日、2003年4月13日、2004年4月30日、2005年4月19日和2005年7月19日,广东发展银行潮阳支行向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发送催/还款通知书。2004年5月11日、2004年5月27日、2004年6月30日、2004年8月31日和2004年9月27日,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共偿还本金190000元,现结欠本金1810000元,此后再无付还本息。2005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广东发展银行,同意其向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转让不良资产。2006年10月31日,广东发展银行汕头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1月18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债务人。2008年12月1日、2010年10月18日和2012年9月17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向债务人催收。2012年12月28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等通过拍卖转让给原告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4月3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债务人。2014年6月17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6年4月2日,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的法定代表人周勤忠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被告周碧卿、周伟盛、周璇珠、周伟涛。2008年3月12日,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被汕头市潮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没有在注册登记的住所营业。本院认为,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与广东发展银行潮阳支行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广东发展银行潮阳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拖欠广东发展银行潮阳支行的借款1810000元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广东发展银行潮阳支行的债权,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拖欠原告借款1810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债权转让合同、报刊公告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应负归还责任。因债权转让日之后的利息仅专属于金融机构,原告作为不良债权的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付还转让日之后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计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不予支持,但可从拖欠之日计至债权转让之前一日。周勤忠、被告周碧卿与广东发展银行潮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各自提供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向广东发展银行潮阳支行借款作抵押,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周勤忠已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碧卿、周伟盛、周璇珠、周伟涛在其继承周勤忠的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周碧卿、周伟盛、周璇珠、周伟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8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8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4月2日)。二、原告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碧卿、周伟盛、周璇珠、周伟涛继承周勤忠所有的二处房产,以及对被告周碧卿所有的二处房产在上列债务1810000元及利息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6元,公告费1000元,共36976元由被告潮阳市峡山百货供应站负担32721元,原告汕头市骏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55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