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宗用与陈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用,陈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梁宗用,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广西崇左市江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华。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1月30日开庭时间:2015年7月30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梁宗用:未到庭/代理人到庭被告陈世华: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请要点原告主张: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68100元整,期间,被告偿还了3万元,尚欠38100元未还,原约定被告于当年春节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诉讼请求:被告陈世华偿还原告梁宗用借款38100元。原告举证: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梁宗用人民币:68100元(陆万捌仟壹佰元正)。春节前还清!”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要点被告陈世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法庭调查重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涉诉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陈世华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该份证据清晰记载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在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68100元,故本院对被告陈世华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梁宗用借款68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法律适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欠68100元借款。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万元借款,尚欠38100元未还,被告亦未出庭陈述其已偿还全部借款,故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8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华向原告梁宗用偿还借款38100元。案件受理费75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102元,由被告陈世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腾睿人民陪审员 周国萍人民陪审员 赵刘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