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曾仁红与中山同方康复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仁红,中山同方康复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仁红,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同方康复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袁孔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威,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仁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同方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同方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曾仁红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同方医院,任麻醉科主任,负责同方医院整个中山地区的麻醉工作。双方于入职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曾仁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如安排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计发加班费。曾仁红称在其入职十几天后与同方医院签订了另外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同方医院每月向其支付保底工资10000元,但同方医院未将该协议交予其持有。2014年9月11日,曾仁红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同方医院提交的由曾仁红签名的“辞职信”中显示辞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辞职。同日,曾仁红签收8月和9月工资2421.2元,并在印有“离职前工作已交接,财务手续(工资)已全部结清。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以上所述皆为事实”的纸张签名处签名并书写日期。另查:曾仁红在2014年6月同方医院工资条及2014年7月同方医院工资条上签名确认收取工资分别为7149.83元、8221.8元,其中2014年6月份工资条显示曾仁红基本工资为1310元、加班工资为6128.7元,当月休假4天,代扣个税后实发7149.83元;2014年7月份工资条显示曾仁红基本工资为1310元、加班及其他为7398.5元,当月休假4天,代扣个税后实发8221.8元。同方医院称曾仁红2014年8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310元(满勤)+加班费578.2元(加班40小时)+奖金167.9元(麻醉费×0.5%),9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7元(出勤8天)+加班费314.3元(加班16小时)+奖金53.2元(麻醉费×0.5%),减去该两月社保费334.4元和水电费25元,该2014年8月和9月实发2421.2元。曾仁红主张同方医院未足额发放其2014年6月至9月的工资,并称其为领取2014年8月和9月的工资而被迫在同方医院打印好的“辞职信”、“离职交接表”及印有“离职前工作已交接,财务手续(工资)已全部结清。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以上所述皆为事实”的纸张上签名。又查:同方医院提供曾仁红在职期间考勤表,拟证明曾仁红在职期间出勤情况,并主张考勤表上打卡时间空缺的则为曾仁红未上班;曾仁红确认其在职期间是采用打卡方式考勤,但称其几乎为满勤,对于考勤表上显示的只打半天卡的原因是另外半天在做手术而没有时间打卡。根据同方医院的主张,结合2014年6月和7月工资表,计算出曾仁红2014年6月、7月、8月、9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7天、28.5天、8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曾仁红2014年6月和7月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曾仁红提出其与同方医院存在协议,协议约定同方医院每月支付曾仁红10000元的保底工资,但同方医院对此予以否认,而曾仁红对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曾仁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由于曾仁红在2014年6月、7月工资条上已经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同方医院已经足额发放曾仁红2014年6月、7月工资。关于曾仁红2014年8月和9月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因曾仁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打半天卡时另外半天为做手术的时间,因此原审法院对曾仁红关于考勤的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同方医院关于考勤的主张。根据同方医院的主张,结合考勤表及2014年6月和7月的工资表,原审法院认定曾仁红2014年6月、7月、8月、9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7天、28.5天、8天。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则曾仁红2014年8月工资应为2228.51元(20天×8小时/天×7.53元/小时+8.5天×8小时×7.53元/小时×200%);2014年9月工资应为722.76元[5天×8小时/天×7.53元/小时+2天×8小时/天×7.53元/小时×200%+1天×8小时/天×7.53元/小时×300%],两月合计2951.27元。而实际上同方医院仅向曾仁红发放2014年8月和9月工资共2421.2元,此工资数额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因同方医院未提交曾仁红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奖金的计算依据,通过对照曾仁红2014年6月、7月、8月、9月的出勤时间及实发工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曾仁红在印有“离职前工作已交接,财务手续(工资)已全部结清。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以上所述皆为事实”的纸张签名处签名,但由于该条款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以2014年6月和7月的平均工资7685.82元[(7149.83元+8221.8元)÷2]作为曾仁红的月平均工资,同方医院应补足曾仁红2014年8月和9月工资差额。综上,曾仁红2014年8月及9月应发工资为9351.08元(7685.82元/月÷30天×(28.5天+8天)]。同方医院应向曾仁红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差额6929.88元。曾仁红以个人原因向同方医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劳动者可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对曾仁红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同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曾仁红支付2014年8月、9月工资差额6929.88元;二、驳回曾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曾仁红负担。上诉人曾仁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同方医院支付其2014年6-9月工资差额23042元。主要理由如下:同方医院与曾仁红除签订劳动合同外,双方还另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年薪15万元。劳动合同和15万元年薪的协议同方医院只让曾仁红签字,不让曾仁红持有和复印。曾仁红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仲裁部门调取并复印的。双方确实签订了一份年薪15万元的协议,其内容明显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同方医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同方医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同方医院答辩称:曾仁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院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曾仁红工资标准是多少。曾仁红上诉主张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外另签订一份年薪15万元的协议,且由同方医院持有,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曾仁红关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同方医院提供该份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没有证据证明曾仁红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对曾仁红要求同方医院支付其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曾仁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仁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