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连市旅顺开发区听海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兰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红色佛斯弟牌FT125-5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兰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