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谢咸阳与奚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咸阳,奚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67号原告谢咸阳。被告奚国光。原告谢咸阳与被告奚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咸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国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谢咸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讲是临时帮一下。后被告于同年7月5日在朋友张灶火家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奚国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奚国光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谢咸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谢咸阳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正,一个月后归还”。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反映,被告奚国光向原告谢咸阳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按时还款。本案系被告未及时归还债务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谢咸阳借���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奚国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谢咸阳前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相应逾期利息。(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奚国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宁波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