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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园丽、张圣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园丽,张圣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园丽,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4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5年5月7日经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圣林,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鹿邑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4月2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园丽、长圣林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园丽、长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园丽趁同案被告人张圣林接学生的车到淮阳太吴陵,陈园丽在陵区大坟西北方向附近的地上捡到一个黑色本子,内有一张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纸片等物品。后被告人陈园丽将拾到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告知另一被告人张圣林并趁张圣林的车回到鹿邑辛集。当日下午1时许两人一起到鹿邑县辛集镇中国农业银行,陈园丽根据被害人在笔记本上记载的密码在自动取款机上冒充受害人郑传保身份,将受害人郑传保中国农业银行内的存款取走两万元钱,另有手续费九十元。取款后,陈园丽将取出的20000元中的2000元分给张圣林。经查,被害人为郑传保,案发当日在淮阳县太昊陵景区左侧裤兜被划破,兜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笔记本丢失。被告人陈园丽、张圣林归案后,其二人家属已将犯罪所得20000元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提取笔录、账户明细查询、视频资料、证人位某、张某、尤某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在本案中,陈园林的拾到的农业银行卡就是刑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之一。因此,本案中陈园丽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后将内现金取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被告人张圣林明知是拾得的信用卡、明知陈园丽欲将拾得的信用卡使用提现,为分得赃款开车载陈园丽去银行取现,并将提出的赃款进行点数,后分得2000元。被告人陈园丽、张圣林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二人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综上,被告人陈园丽、张圣林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园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圣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不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刘 芳审判员 :许东燕审判员 : 马 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 鲁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