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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李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李洋,刘贵聪,刘立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号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章。委托代理人邓少青,该公司信贷员。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卫娜。被告李洋,系宁晋县童星针织厂的负责人。被告刘贵聪,系宁晋县乐香食品厂的负责人。被告刘立永,系宁晋县大正纸箱厂负责人。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李洋、刘贵聪、刘立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少青、被告刘贵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李洋、刘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共计5个月,月利率8.1‰,由李洋经营的宁晋县童星针织厂作为共同还款人,刘贵聪经营的宁晋县乐香食品厂及刘立永经营的宁晋县宁晋县大正纸箱厂给予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间为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还款日期推迟到2013年7月5日,并约定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清。展期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均推诿不还原告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且作为共同还款人的李洋经营的宁晋县童星针织厂也未能代为还款。被告刘贵聪、刘立永亦未尽到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李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判令被告刘贵聪、刘立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共同承担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第2组证据: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第3组证据:被告李洋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李洋基本情况;第4组证据:被告刘立永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刘立永基本情况;第5组证据:被告刘贵聪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刘贵聪基本情况。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李洋、刘立永均未予以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贵聪辩称,我是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我正在尽量想办法还款。待与借款人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协商后给予答复。原告诉称的与我签订有展期合同,我不清楚。我厂未在展期合同上签章,对展期合同上的签章有异议,要求对展期合同中宁晋县乐香食品厂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刘贵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2015年3月13日,经被告刘贵聪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证据《借款展期协议》中宁晋县乐香食品厂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是:2013年4月3日《借款展期协议》中丙方(被告刘贵聪)盖章处“宁晋县乐香食品厂”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月利率8.1‰。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李洋签订了共同承担还款承诺书,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应按时偿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如果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原告本息,被告李洋以其经营的宁晋县童星针织厂自愿承担偿还本息的义务。同时,被告刘贵聪以其经营的宁晋县乐香食品厂、被告刘立永以其经营的宁晋县大正纸箱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如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贷款利率的50%加罚利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担保人刘贵聪、刘立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展期为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但展期到期后,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洋、刘贵聪、刘立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共同承担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李洋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立永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刘贵聪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贵聪虽对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74号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再申请重新签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李洋、刘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李洋签订的共同承担还款承诺,属于被告李洋保证债权实现的承诺。故被告李阳应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洋应按照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贵聪、刘立永与原告明确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亦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晋县万方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李洋、刘贵聪、刘立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河北米仕迪服装有限公司、李洋、刘贵聪、刘立永共同承担,证据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刘贵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审 判 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蔡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冶朋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