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重)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唐山市永强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王文生、王伟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重)字第158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永强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9号。法定代表人袁乃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文生,无业。被告(反诉原告)王伟臣,无业,系王文生之子。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新。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永强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文生、王伟臣、李洪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19日以(2014)南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因王文生、王伟臣、李洪新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四终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静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反诉原告)王文生、王伟臣、李洪新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了来料加工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及热处理加工,形式为“来料加工”,并约定按重量计价,铸件单价为5.30元/kg、热处理件为1.00元/kg。自2011年12月3日始铸件分14批加工,重量为20406kg,价款为108151.20元。热处理件分2批加工,重量为2138kg,价款为2138元。总计:110289.20元。上述各批加工件均按约定及时全部发货给被告,被告予以接收、认可。但至今仍拖欠加工款97103.2元,经多次催讨及双方对帐,被告承诺付款。可是被告之间互相推诿,加工费至今绝大部分未支付。原告认为,经营活动应合法诚信。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来料加工款97103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16021元,合计1131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出库单15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真实存在并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证据三、对账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欠款及数额并且该事实已经被告进行确认;证据四、照片14张,证明原告的生产模具上面有自己特有的记号,与被告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铸件不一样。被告(反诉原告)王文生、王伟臣、李洪新在(2014)南民初字第922号卷宗中提交的答辩状辩称,2011年11月28日,王文生与王伟臣及李洪新与永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用唐钢为王文生等的原切剪刀刀体重新熔炼铸成型,后进行热处理、淬火、回火使其软硬度合适(热处理工序出了问题),王文生再用机床磨平制作安装孔,即可成型。安装到唐钢的流水线上的剪刀机上使用,同时约定单价,热处理件的费用等。因是自动线,上一程序的钢材又传下来,剪切成型材。唐钢的生产线使用了王文生的剪刀,因永强材料公司加工的剪刀在热处理的过程中,处理不当使其硬度过高钢体脆,一剪切钢材刀刃部就崩掉碎块,产品不能剪成型材,还会引起人身伤害事故,迫使生产线停产,唐钢无法使用,给唐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一再请求唐钢再试一试,结果几经十数次的尝试,致使唐钢生产线停产,唐钢通知再也不用被告(反诉原告)的加工工件,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停产损失,所以给该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王文生等人正在做唐钢不要追究的工作。在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协调之际,原告(反诉被告)却起诉,索要剩余尾款,被告(反诉原告)无奈反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文生等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书面向人民法院递交了质量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谁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准予鉴定之前,勘验封存材料时永强材料公司的两位律师代表永强材料公司否认此产品是他们公司生产,给人民法院和王文生申请的鉴定设置障碍。本案的关键是由专门的机械和金相(热处理)技术人员做科学的技术鉴定来确定是否有质量问题,望人民法院批准鉴定。被告(反诉原告)王文生、王伟臣、李洪新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文生、李洪新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加工铸件及热处理加工,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图纸及材料,图纸中对技术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并约定按重量计价,铸件单价为每千克503元,热处理件为每千克1元。自2011年12月3日开始分14批铸件,加工重量为20406千克,价款为108151.20元;热处理件分2批,加工重量为2138千克,价款为2138元,总计110289.20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王文生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经过对账核实,尚欠原告加工款97103.20元,质量问题未扣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原告加工的铸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因对被告(反诉原告)申请鉴定的标的物是否为原告(反诉被告)加工,各持己见,鉴定未能进行。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反诉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材、冶金、电力机械铸件制造,其从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取得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其加工的产品须符合相关行业的标准,并应提供加工产品的合格证明。因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交其承揽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行业的标准及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的反诉按撤诉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永强新型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王文生、王伟臣、李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桂云代理审判员赵海亮人民陪审员赵钒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