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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5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李刑初速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速字第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