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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周某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22日,两人在长沙县黄兴镇光达村利民五金电器厂为货物卸载一事发生口角,进而推搡,推搡中,被告人段某将被害人周某按倒在地上,致使其右膝盖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段某将周某送至医院治疗,照顾、陪护其至出院,支付了医药费。经鉴定,被鉴定人周某右髌骨骨折及右下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之后,被告人段某被列为网上追逃对象。2015年4月18日,段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515号“开福客房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周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包海云、黄成武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书)及其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周某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了协议,周某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段某从轻处罚。该项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智华人民陪审员  万 翔人民陪审员  郝 田二O一五八年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