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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闫俊喜与李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闫俊喜。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李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成平。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原告闫俊喜与被告李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文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俊喜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李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喜诉称,2014年7月7日17时30分,李小飞驾驶浙B×××××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家套村时与顺向骑电动车行驶的闫俊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俊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飞负主要责任,闫俊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4月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闫俊喜到目前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6639元、误工费15250元、护理费7116元、残疾赔偿金9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鉴定检查费2408元、车损1000元。另外查明肇事车辆浙B×××××轿车车主为李小飞,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诉至贵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70881元,其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7618元,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小飞承担80%计23263元(29079×80%),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李小飞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浙B×××××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以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无法定的拒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0多岁的高龄,主张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和车辆损失均数额过高,由于我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伤害人,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再发表。被告李小飞辩称,我要求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国家的标准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清单,其他损失应该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小飞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单(复本)、被告李小飞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李小飞所有的浙B×××××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焦点问题,原告闫俊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主张医疗费36639元,住院61天,每天40元(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每天100元,我们按照司法实践主张4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提交古冶区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张、费用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的7月15日至7月23日,2014年8月5日至9月5日均无相应的诊疗记录,存在挂床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应当对相应的时间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司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李小飞质证后表示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6639元,提供了古冶区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张、费用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1天,要求按每天40元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故应按每天20元支持原告61天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2、主张误工费12200元,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的第二项,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提交唐山圣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除以30天乘以162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所做的误工损失日不认可,我司认为时间过长,评定十级伤残不充分。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根据原告之前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为农民,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和户口本进一步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提交的上述证据与病历中记载的农民户口性质相矛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现已70多岁,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小飞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合法,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提交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原告还应提交纳税证明。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依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的第二项,确定的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要求确定六个月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的误工损失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证据要求按每月2000元给付6个月误工费12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是农民,不存在误工,被告李小飞主张要求原告应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二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3、主张护理费711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护理。提交唐山圣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以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计算标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除以30天再乘以61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护理费我司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应当扣除挂床的时间,要求原告提交该护理人员与原告本人的户口本或者是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双方是亲属关系。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佐证,同时还应提交完税证明。被告李小飞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护理费和误工费我要求对方出具工资单。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要求61天护理人员误工费,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7116元,提供了其子闫宝利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4、主张残疾赔偿金9167元、鉴定检查费2408元,其中鉴定费为1400元,检查费为108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三张。提交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标准为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10186元乘以10%再乘以9年。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是否构成伤残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理据不充分,不认可。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在鉴定前一日已满72周岁,应按8年计算,而并非9年。鉴定检查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小飞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按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186元计算,原告定残时,其年龄为72周岁,根据法律规定,60周岁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十级伤残,按该标准计算为10186乘以10%再乘以8年为8148.8元,对原告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到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所花去的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1008元予以确认。5、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伤残不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认可。被告李小飞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2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应予支持。6、主张赔偿交通费677元,提交粘贴票据两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其中有5张票据为非正式票据,请法庭酌定。被告李小飞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花费,酌情支持400元。7、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提交交警四大队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已经破损,而且现在还在交警队存放。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车损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予以佐证,我司不认可。被告李小飞质证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交损失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7日17时30分许,李小飞驾驶浙B×××××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任家套时与顺向骑电动车的闫俊喜发生交通事故,致闫俊喜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李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俊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为闫俊喜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116元、伤残赔偿金8148.8元、鉴定检查费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李小飞所有的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俊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小飞驾驶的浙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闫俊喜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李小飞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俊喜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俊喜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148.8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116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27864.8元;三、被告李小飞赔偿原告闫俊喜超出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人民币2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人民币2408元合计人民币30067元的70%即人民币21046.9元。四、驳回原告闫俊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李小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元,由被告李小飞负担人民币1100元,原告闫俊喜负担人民币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