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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严达寿与四川亿豪坤和贸易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达寿,四川亿豪坤和贸易有限公司,郑跃军,荥经县亿豪砂器博览苑有限公司,张宗明,刘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严达寿,男,汉族,1958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廖开志,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川,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亿豪坤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跃军,职务不祥。第三人荥经县亿豪砂器博览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郑小萍,总经理。第三人郑跃军,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荥经县。第三人张宗明,男,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第三人刘东,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在执行严达寿与四川亿豪坤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亿豪坤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成执字第600号]中,申请执行人严达寿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上列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严达寿称,1、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初字第957号民判决确认,亿豪坤和公司的分公司即“四川亿豪坤和贸易有限公司荥经砂器博览苑”将其全部资产、负债转入第三人荥经县亿豪砂器博览苑有限公司,故请求追加荥经县亿豪砂器博览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本院(2012)成民初字第957号判决已查明郑跃军、张宗明、刘东存虚报注册资本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等相关规定,请求将郑跃军、张宗明、刘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请求追加上列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查明,1、本院就严达寿与亿豪坤和公司、郑跃军、张宗明、刘东、何德贵、郭礼华、邱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亿豪坤和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严达寿归还借款本金337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严达寿其余诉讼请求。严达寿被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包括:郑跃军、张宗明、刘东作为亿豪坤和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应对亿豪坤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系本案执行依据。2、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查明,四川德维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关于四川亿豪坤和贸易有限公司、荥经县亿豪砂器博览苑有限公司财务状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简称审计报告)载明:“2009年2月荥经县亿豪砂器博览苑有限公司成立后,荥经砂器博览苑的全部资产、负债转入荥经县亿豪砂器博览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关于出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规定为:“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由此可见,《公司法解释(三)》系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的裁判规则,而非在执行程序中授权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直接追加相关案外人的程序性规范。本案中,严达寿以郑跃军、张宗明、刘东作为亿豪坤和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三人应对亿豪坤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以(2012)成民初字第957号判决驳回严达寿该诉讼请求,执行中,严达寿又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郑跃军、张宗明、刘东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四川亿豪坤和贸易有限公司荥经砂器博览苑与荥经县亿豪砂器博览苑有限公司系不同的法律主体,仅依据前述审计报告载明资产发生转移的事实即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严达寿关于追加荥经县亿豪砂器博览苑有限公司、郑跃军、张宗明、刘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