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处分,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5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 肖人民陪审员  杨 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