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吕传志与王亚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传志,王亚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吕传志。被告王亚拉。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传志诉被告王亚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传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承包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的桂来高速来宾南匝道养护工区工程。2014年11月25日,原告租借给被告钩机一台,约定每小时租金150元,共租借了10小时,加上拖车费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19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给费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无资金、无能力为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钩机以及拖车费用共计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现金支出单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钩机租金及拖车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费用为1900元,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有被告工程的施工场地,致使被告无法按时施工生产而亏损。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承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的桂来高速路来宾南匝道养护工区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租用原告的钩机一台,约定每小时租金为150元,共租用了10小时,租金共计1500元;租赁期间原告花费拖车费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钩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因租赁钩机而产生的租金及拖车费共19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拉支付给原告吕传志钩机租金及拖车费共计19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亚拉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债务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