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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特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某某申请宣告胡某甲无民事行为能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某某,胡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特字第00022号申请人:唐某某,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胡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某甲,男,194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代理人:胡某乙,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胡某甲之子。申请人唐某某申请宣告胡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启光,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胡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65年6月登记结婚,生育了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三个子女。胡某甲的父母早已去世。2014年9月9日11时25分,案外人梁德伟驾驶渝CG5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205省道106.5公里处,刮撞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胡某甲,造成胡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伴感染……2015年7月23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甲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Ⅰ级……。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载明:从伤后至今已10���多月,一直意识障碍且呈现逐日加重表现;辅助检查报告CT提示证实有严重颅脑损伤,急性生理学评分12分;目前对外界全无反应,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仅靠氧气鼻饲管维持生命,以及对其身体进行强刺激反射亦较弱等临床表现,被鉴定人因车祸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其目前智力极度缺损之事实成立……。申请人唐某某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胡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天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经审查,申请人唐某某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胡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