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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栖执字第8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烟台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烟台宏麟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栖执字第814-5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大川玻璃模具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烟台宏麟葡萄酒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酒瓶欠款纠纷一案,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招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5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烟台宏麟葡萄酒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宏麟葡萄酒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招远市普照路189号、登记在烟台宏麟葡萄酒总厂名下房地产一宗(房产证号:招房权证罗峰字第6180000663、61××64;土地使用证号:招国用(2000)第0894号)。二、被执行人烟台宏麟葡萄酒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滨审判员  李翔飞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衣富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