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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马山镇。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马山镇。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6月7日生育长女杨某甲,2001年11月17日生育二女杨某乙,2003年11月27日生育三子杨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父亲不尽孝道,曾打骂父亲,双方2012年7月发生口角后原告外出务工,长期与被告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现有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归三个子女所有;3、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抚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共同负责原告父亲的赡养,双方婚后关系一直较好,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对家庭也负责任,后原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就外出务工,被告一人在家维持家庭生产生活,抚养孩子,赡养老人,并筹集资金修建了房屋一栋。为了维护家庭,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6年6月7日生育长女杨某甲,已成年,2001年11月17日生育二女杨某乙,2003年11月27日生育三子杨某丙,均在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马山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书面证明载卷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罗某某以与被告杨某某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罗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XX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