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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陕A954**五菱牌普通客车停放在哑翠二路哑柏镇街道玉皇楼处,当推开左前门时因观察不周,致车门与由北向南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段某某(后乘坐其母朱某某)及摩托车相碰撞,致被害人朱某某、段某某受伤,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朱某某系车祸致其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周某某赔偿朱某某家属及段某某各项损失2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接、处警台账、死亡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人段某甲、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且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朱某某家属及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朱某某家属的谅解,且达成刑事和解,应当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