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孟侠与被告邱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侠,邱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李孟侠。委托代理人:候瑞新,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先海。委托代理人:徐福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孟侠与被告邱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孟侠的委托代理人候瑞新、被告邱先海的委托代理人徐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开,要向我借款,我用自己的房子抵押为被告筹款。2009年9月26日,我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也给我出具了借条。后来被告经营比较好了,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偿还欠款利息34370元(2010年1月-2015年6月),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实际借原告款项50000元,时间是在2005年前后。由于原告给我借的钱是高利贷,应原告要求我在2009年9月26日连利息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我陆续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都是从银行汇款。就是按照条子上的数字算,我现也只欠原告50000元。由于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2010年1月计算利息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邱先海向原告李孟侠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借到原告1000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邱先海的妻子卢金秀通过银行转帐汇款方式向原告李孟侠偿还了2000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邱先海通过银行转帐汇款方式向原告李孟侠偿还了10000元。余款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转帐汇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被告邱先海向原告李孟侠出具欠条的内容可以确认双方存在100000元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被告及其妻子只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剩余70000元未清偿。故被告邱先海应当向原告偿还此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按照被告最后还款日期2011年10月18日的次日起到原告提起诉讼前共42个月,以未偿还的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4332.5元。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和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其辩称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且已经偿还5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先海向原告李孟侠偿还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先海向原告李孟侠支逾期还款利息14332.5元(70000元×4.875‰×4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34370万元,核定给付金额84332.5元,占争议标的的62.76%。本案预收受理费298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93.70元,由被告邱先海负担62.76%即937.45元,原告李孟侠负担37.24%即556.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邱先海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493.70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妥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